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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購糾紛裁判要旨(二)

來源:網絡  作者:唐青林 王玲  時間:2020-01-28
21、隱名股東與公司股東簽訂退股協議書,是否視為股權轉讓
 
隱名股東是相對于顯名股東而言的,是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隱名股東在有證據證明公司內部確認其股東身份時,享有股東資格,并與顯名股東同樣負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資的義務。當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簽訂退股協議書時,協議書的對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按照約定支付相應價金,該協議可以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
 
2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效力如何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條法律規定實質上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進行了一種強制性的規定,而根據《合同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是無效的,從而產生無效合同的相應的法律后果。
 
2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的一方股東與他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與資合性的雙重屬性,為了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法律賦予了股東在其他股東轉讓股權時的優先購買權,并允許公司章程也對該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但是,為保證市場交易的效率與安全,這種優先購買權并不是絕對而不受限制的,相關股東要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也要符合法定的條件。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已經不復具備,股東不能以此為理由阻礙合法的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
 
24、企業變更資產產權時經批準可以轉讓采礦權,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效力
 
采礦權是符合一定條件資質的特定主體經過審批取得的,分為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采礦權不能隨意轉讓,我國法律規定了企業在變更資產產權等情形時經過審批可以轉讓采礦權。對于企業變更資產產權時轉讓采礦權未辦理審批手續的,依據我國合同法有關合同生效的規定以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轉讓采礦權的合同未生效而不是無效。
 
25、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否適用于股東內部互相轉讓股權的情形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在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但這只是局限在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的情形。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權利,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內部轉讓股權時未作出相關規定,因此此種情形下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股東不能以其他股東內部轉讓股權未履行告知義務侵犯了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而主張股權轉讓無效。
 
26、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為了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法律賦予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其他股東轉讓股權時的優先購買權,并允許公司章程也對該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2014年修訂后第七十一條,筆者注)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時,必須將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如果未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有權向法院訴訟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已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為有效,但會因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27、法律是否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回購發起人股東股份
 
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基于該原則《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以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抽逃出資行為構成要件有:公司有效成立;公司發起人出資已到位;責任主體為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損害公司資本維持,損害公司的償債能力和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因此,法律禁止抽逃出資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司回購發起人股東股份是否違反股東抽逃出資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判斷抽逃行為的目的是否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違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29、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的規定是否有效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2014年修訂后第七十一條,筆者注)第四款規定了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允許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適用同樣的規則呢?《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2014年修訂后第一百三十七條,筆者注)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并未作出章程可自行約定的補充性規范。結合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強大反差可以看出,是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屬于立法政策問題,除非立法明文許可,否則司法不宜肯定。另外,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特點,在當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當并為受限股東提供了適當的救濟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權轉讓,否則即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來發展及立法精神相違。
 
30、外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未經審批機關批準,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境內企業股東向股東以外的境內自然人或企業轉讓股權,只需通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但是,向外國投資者轉讓股權即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不僅要滿足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條件,還要經審批機關批準,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否則該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
 
3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應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審批手續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企業法人,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股東內部轉讓股權,除應經其他股東同意外,還應經審批機構審批和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要同時滿足經其他股東同意和經審批機關審批兩個條件,股權轉讓合同才生效。
 
3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權轉讓未經審批,股權轉讓協議是無效還是未生效
 
我國《中外合作企業法》規定,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必須審批。《合同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是否能根據此兩條規定就可以得出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未經審批的就絕對無效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可看出,未經批準的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只是未生效,并不是無效。
 
33、股權轉讓合同及其附屬合同的關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導致無效的法律后果
 
在股權轉讓的過程中,往往伴隨著相關的一系列合同,我們應理清這些合同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是主合同,其相關的合同是從合同。從合同的效力從屬于主合同的效力,即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也無效。由合同無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如返還財產、折價補償等。
 
34、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支付轉讓款后才辦理報批手續,受讓方不支付,轉讓方可否解除合同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我國理論界一直認為合同解除的對象只能是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對于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一直沒有明確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后轉讓方才辦理報批手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經轉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轉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因遲延履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因為受讓方未支付轉讓款而未辦理審批手續,導致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的,轉讓方有權解除。
 
35、境外投資者未向外資企業投入資金,其轉讓股權行為的效力
 
境外投資者在獲得相關機關審批后,應當在法定的期間按照法定的比例繳清出資。境外投資者對其設立的外資企業沒有投入注冊資金和項目開發資金的,其獲得的外資批準書自動失效,則設立的外資企業未獲審批,外資企業未成立,境外投資者不享有真實、合法的公司股份權益,其轉讓該公司股權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
 
36、外商當事人簽訂兩份股權轉讓合同的,是否以經過審批的合同為準
 
當事人就同一股權轉讓事項簽訂兩份甚至多份股權轉讓合同,這些合同之間的關系以及效力如何?我們又怎樣判斷?根據合同簽訂的時間順序以及內容,我們可以把后簽訂的合同看成是對先簽訂的合同的變更,但前提是各合同都已經生效。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應當報外資管理機關審批,獲得批準后才能生效。具體到本案中,兩份股權轉讓合同,一個經過審批,一個未經過審批,應當以審批的合同為準,因為未審批的合同未生效,對當事人不產生約束效力。
 
37、外資企業股權轉讓未報審批,是相對人自己報批、解除合同還是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協議必須報審批才生效,未報審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既不是無效也不是已生效。對于這種未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可以采取何種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呢?我國法律對此未有明確的規定,但司法解釋做出了相關規定,主要有:相對人可自行辦理報批手續、解除合同等。理論和實踐中有人主張以締約過失責任來處理。
 
38、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審批的實質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須經相關機關審批生效,此種說法較為籠統概括,未明確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審批的范圍,導致實踐中對外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判斷不明。我國法律規定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審批實質上是指股權變更應報審批機關批準,然而外商投資者間就轉讓的股權作價多少、受讓方如何支付轉讓款等事宜,系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間的約定內容,我國法律未強制規定這些內容必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因而這些內容未經審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39、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變更股權轉讓協議是否須經審批才生效
 
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后經審批生效,在履行的過程中又簽訂了變更股權轉讓協議和退股協議但未經審批未生效,怎樣處理這兩個協議之間的關系,關鍵是要依據兩個合同審批情況從而判斷其效力,變更股權轉讓協議因未經審批未生效則其對當事人不具合同約束力而實質上沒有對原股權轉讓協議進行更改,則當事人只需履行原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義務,當然也根據原股權轉讓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而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40、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是否須經董事會一致通過
 
股權轉讓自由是現在的基本制度,但是各國法律仍對股權轉讓作了比較嚴格的程序限制。我國《公司法》規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東內部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了合營企業股權轉讓必須經各合營方同意。本案中合營公司章程特別約定了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因此,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必須經各合營方同意,同時遵從公司章程的約定經董事會一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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