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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變汽車型號銷售應承擔何責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王永東 黃春根  時間:2015-12-02
  【案情】

  2014年2月20日,原告萬某向被告銷售公司購買一輛由被告汽車廠生產的大貨車,付款21萬元,發票及合格證載明型號為CA5163XXYP11K2LT2A84-1,發動機號碼00607507,車架號碼為3AA03493。合格證載明發證日期為2012年2月22日。銷售公司提供給原告的使用說明書是CA5183XXYP11K2LT2A84-1型的。次日,雙方補簽一份合同,買方主體為某汽車運輸公司和萬某。原告根據以上資料上戶掛牌,支付車輛購置附加稅17800元,車牌號為贛C57782。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將車掛靠在汽運公司名下,用該車進行營運跑運輸,在運輸中,該車離合器、雙橋等處經常出現問題。雖經定點服務站維修仍不能徹底解決,造成修理及停運損失。后原告發現該車車架號經過改動,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退車還款,并懲罰性賠償購車款21萬元。

  法院通過本案訴爭車輛合格證發證日期晚于購車時間、車輛出廠時所掛臨時牌照所載明的情況、關于打碼機的照片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形成的證據鏈條,認定該車的真實型號為“CA5183”,被告銷售公司私自改變車輛型號。 “CA5183”型號車核實的載貨量是7噸,至少須交車輛購置附加稅19800元,“CA5163”型號車核定載貨量為5噸,應交購車附加稅17800元。

  【分歧】

   擅自改變汽車型號銷售應承擔何責?

   第一種意見認為,銷售公司為達到銷售車輛的目的,擅自使用打碼機改變車輛型號,誘使原告到其處購車,其行為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使原告上戶時少交購車附加稅并少交養路費,損害了國家利益,故該合同無效;合同無效的責任在于被告銷售公司,其應承擔過錯責任,對原告因此造成的購車附加稅損失應予賠償,雙方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由于銷售公司存在過錯,對其車輛折舊所產生的損失應自負;汽車廠不是本案合同主體,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據此判決該汽車買賣合同無效,雙方退車還款,銷售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7800元。

  第二中意見認為,買賣有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為:

  該案涉及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對象、欺詐及合同效力的認定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合同相對性規則等問題。特別是欺詐引發的責任在合同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競合是值得研究和探討的。

  首先要確定該糾紛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即原告是否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根據該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和接受服務的社會成員。因此,要確定本案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弄清兩個問題:

  一是購車主體是汽運公司還是萬某個人。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于1978年5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我國國家標準局于1985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者使用說明總則》也明確規定“消費者--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可見消費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這也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目的,因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其自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因此,分清購車主體是很重要的。本案中與銷售公司簽訂購車合同的是汽運公司,表面上看購車者是汽運公司,而實際上由原告實施了購車付款行為,且購車發票上注明買主為原告,且有原告與汽運公司的掛靠合同相映證,故可認定買主為原告。從這點上看,屬于消費者概念中所指的對象。

  二是原告購買汽車的目的是否為生活消費需要。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車不斷涌現,汽車大量進入生活消費領域。于是,我國汽車具有了生產消費品和生活消費品的雙重身份,購買它作為生產營運工具,屬于生產消費品,本案原告購車后用于營運,顯然屬于生產消費,而不是為生活需要而購車。因此,從這點上看,原告不屬于“消費者”概念所指的對象。

  綜上,本案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原告也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懲罰性賠償一倍購車款,而只能依據民法通則或合同法主張權利,由于本案基于買賣合同發生法律關系,故應適用合同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買受人原告有“消費者”這一特定身份,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保護消費者方面有特別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本案的處理應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其他法律。

  銷售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以及欺詐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是處理本案的另一個關鍵問題。根據最高院的解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買賣關系中,銷售者應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和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提供商品。原告已提交了臨時牌照所載明的事實與銷售發票所載不一致的證據,且合格證載明發證日期晚于汽車售出之日,加上證人證言及打碼機的照片,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擅自改變了汽車型號,而銷售公司無法證明其不是故意的或原告是明知的,因此銷售公司出售擅自改變型號的汽車屬欺詐行為,又由于該行為使車主少交車輛購置附加稅和養路費,從而損害了國家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這種合同屬無效合同。由于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國家有關行政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將追究欺詐行為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因此,對欺詐而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都必須宣告無效。合同無效財產應當返還,損失應由過錯方賠償。

  本案還涉及到合同相對性規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就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合同的義務和責任應由當事人承擔,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規定以外,第三人不對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和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規則,汽車廠不用承擔合同上的責任。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22條等法律規定,只有在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買受人應先向銷售者主張權益。本案沒有涉及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情形,故汽車廠在本案中無須承擔過錯責任。故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汽車廠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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