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作為被執行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能否排除名義出資人(又稱名義股東)的其他債權人對該股權的強制執行,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的一個難點問題,實踐中爭議較大,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否定說”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和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又稱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只能約束簽訂協議雙方,對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沒有約束力。第三人有權信賴工商登記對股東的形式記載,并據此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登記的股東名下的股權。故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不應支持。“肯定說”則認為,應當恪守“事實標準”,公平是法律始終的價值追求,不能以維護執行效率而忽視實際權益保護,實際出資人是股權投資利益最終歸屬者,應當優先于名義出資人的一般債權人獲得保護。該觀點還認為,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是維護交易安全和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其適用范圍應局限于就相關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僅就特定股權主張清償債務而非就該股權從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外觀主義原則尋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適用。故應當支持案外人的異議。 應當講,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法官在此中如何判斷取舍,在本質上是一個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的問題。就此,總體而言,筆者認為,“否定說”強調優先保護第三人信賴利益,但同時并不否認實際出資人對名義出資人所能主張的實體權利;“肯定說”直擊權利真實歸屬,但過于偏重對實際權利人保護,卻有忽略對第三人利益考量之嫌。從正義后果看,“否定說”兼顧第三人和實際權利人利益,真正實現實質之正義,只是在權利主張方式上重新構建和分配;而“肯定說”過于強調實際權利人保護,忽略主體間的平衡。因此,筆者傾向于贊同“否定說”,針對兩種觀點激烈交鋒所涉重要論據理由,簡要評析如下: 首先,應當正確認識外觀主義的適用范圍及其存在的內在機理。“肯定說”認為,外觀主義原則旨在維護交易安全穩定,落腳點在“商事交易”,即當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選擇與名義出資人進行交易,是適用外觀主義的前提。但筆者認為,這是對外觀主義的誤讀。雖然該觀點所述情形確實是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領域,但這并不意味著就絕對排除了非交易領域的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其實更是站在宏觀層面,著眼于整個商事交易的安全、效率的大環境而言的,而非僅僅并且過于強調必須拘泥于某一個具體交易之中。外觀主義形成一項基本法理原則,讓虛假外觀凌駕真實權屬之上成為正義推定基礎,根本原因是實際權利人本人行為的可歸責性,既然因實際權利人的原因導致權屬公示錯誤,自然要為自身錯誤承擔不利后果。名義出資人的債權人若善意信賴股權登記進行司法程序且執行程序已啟動,則善意債權人和司法執行機構的信賴利益并不亞于交易相對人可能付出的代價及受損利益。可見,依外觀主義法理原則內在機理,非交易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同樣需尊重和保護。 其次,從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所體現的精神看,在究竟應認定名義出資人還是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我國法律區分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采取了不同的立場。在內部關系上,實際出資人可以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主張投資權益,或者依照該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主張名義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在外部關系上,則由前所述,應當依照外觀主義原則來確定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將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第三人,限縮解釋為交易中的第三人,并不妥當。這一點從比較法的角度也可得到支持。如《日本公司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股份的轉讓,未將其股份取得者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或記錄在股東名冊上,不得對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日本法下的通說認為,該條中的“股份的轉讓”是指股份的移轉,“第三人”包括以轉讓方式取得股份的受讓人、在該股份設立擔保權的擔保權人、該股份的扣押債權人等等。此外,在本問題下,案外人試圖對抗的第三人不僅僅為名義出資人的一般債權人,而是處于強制執行程序中的申請執行人,因此即使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第三人”范圍存在不同看法,但對于是否應當排除強制執行債權人,仍應慎重處理。從參考立法例看,日本和法國都將強制執行債權人作為絕對不可對抗的第三人。我國正在起草中的強制執行法也有此傾向。 再次,從實際出資人的顯名程序規則看,即便在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的內部關系上,實際出資人可否成為公司股東,除了股權代持協議等彼此之間的合同外,尚需滿足一定的條件。具體而言,《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實際上是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立法精神的重申,換言之,如果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即使否定名義出資人作為股東的法律地位,實際出資人也難以取得股東的法律地位。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此情形,應由不同意的股東來購買名義出資人名下所持有的股份。當然,這并不妨礙實際出資人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向名義出資人主張權利”。可見,實際出資人要想獲得對外彰顯的、具有外部對抗力的股東身份,尚需征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由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直接認定其為實際出資人并以此為由支持其排除執行的請求,在實質上有違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的規則,并不妥當。 最后,從價值引導與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一方面,法律規范不僅確認和保障社會生活的存在狀態,也塑造著人們對特定行為后果的期待,從而引導人們的生活方式。股東設立公司,原是正大光明的投資行為,卻刻意遮掩,以致公司、債權人、外部受讓人均得多加小心驗明正身,否則難免被拖入糾紛。立法、司法機關也須格外打點精神應對,無疑是對社會資源的一大浪費。股東之間恣意創造的外觀,給公司的法律關系帶來混亂,增加了商業風險和交易成本。可見,實際出資人的產生雖然不一定均具有道德上的可非議性,但不可否認的是其天然不可避免地帶有規避法律、逃避管制、貪占法律優惠等與法律背道而馳的基因。因此,法律、司法解釋給予實際出資人一定保護的同時,從維護商事活動高效穩定展開的角度,亦應對隱名出資的現象予以謹慎抑制,否則,將產生保護甚至激勵當事人規避法律的不良影響。另一方面,由實際出資人承擔其選擇隱名方式持股而帶來的風險,也符合風險與收益同在,而交由其作為“理性人”自行承擔的基本商事判斷法則。而且,與本文闡述的第一點理由相關的是,外觀主義下的第三人實際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數,是整個商事交易的參與者,與僅僅為了保護個別具有一定的“本人與因”的實際出資人利益而言,“否定說”對于增強商事活動的整體安全和效益更為有利,從利益衡量上也更加具有保護的正當性。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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