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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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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異議之訴  
 

也談執行款不能償付全部債務清償順序如何確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徐建軍 張朝陽  時間:2019-02-20
  最高院于2014年6月9日通過的(同年7月7日公布)、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以下稱《法釋》)明確規定了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標準、計算基數、計付區間、計付日期、以及外幣計付的處理、部分償付時的充抵順序。該《法釋》是執行環節中現行最全面、最明晰的處理有關遲延履行加倍利息問題的施行依據。《法釋》最尾句明確載明:“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這也就明確的否定了最高院曾經于2009年5月18日發布生效的《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以下稱《批復》),這是因為:該《批復》屬于最高院司法解釋的一種,且該《批復》中的主要條款和新的《法釋》不一致。(一)批復中規定的標準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基準利率,而新的《法釋》第一條,規定的是按基數[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即主債務加有關費用)]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大幅度縮減了民訴法規定的原標準。(二)原《批復》中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而新的《法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兩個規定存在著明顯的不一致。因此,在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執行工作(指執行的該日期以后生效的執行案件)中只能依據《法釋》,而不能再選擇、適用《批復》。《法釋》是執行工作中唯一的、明確而具體的有關加倍利息問題的執行依據。新的《法釋》,關于部分償付時,所償付的費用不足以還清全部債務時,應當先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所論述的不是主債務和一般債務利息的先后關系,它們的償付充抵順序只能由《合同法解釋二》所規范,按照先費再息后本的原則充抵。有的法律著作中通俗的說成先本后息,很容易給人以誤導,并不是法釋改變了《合同法解釋二》,這個本是說的金錢債務,這里的息是指的罰息性質的加倍利息。如果一個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判項里只有本金,沒有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時,先本后息的俗稱就和法條規定巧合了。必須注意:金錢債務不單單是主債務(俗稱的本金),還包括法律文書確定的從生效日到計付(劃拔)日主債務所產生的利息(即一般債務利息),以及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鑒定費、執行費等),金錢債務是前述款項的統稱。遲延履行利息也不同于一般債務利息,它包括了遲延支付的應計入金錢債務范疇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因遲延履行而產生的罰息性質加倍部分利息。現行《法釋》規定的優先支付金錢債務,是指的金錢債務與罰息性質的加倍利息的關系,絕不是不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先本后息”。本息的充抵償付從來都是、從未改變過“費、息、本”的順序。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了的:“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這規定是有效的、適用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2014年8月1日以后生效案件的執行程序中部分償付時,究竟償付的應是哪筆具體錢款的難題便有了明確答案,有關問題清晰而具體了。那就是在執行工作中把金錢債務的清償與遲延履行的加倍利息的清償看作一個執行工作中的兩個部分“各算各的、互不影響”,金錢債務的清償優先。部分償付時,所優先償付的金錢債務中,各項償還依《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按“費、息、本”的順序充抵;息的產生以本金(上次清算完畢剩余未償還的)×(一般債務利息)×欠款區間來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滯后于金錢債務計算,計算的區間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應還款日(而不是生效日)到本次還款日,還款日不是債權人取得還款之日,而是法院劃撥被執行人款項到法院賬戶之日;計算的基數是不僅僅是本金,應該是“尚未清償的金錢債務中去除一般債務利息的剩余部分”,即剩余的本金加未還的費用。有的法律書籍中簡單的列出計算公式稱:計算加倍利息的基數,等于金錢債務減除上次部分償還的錢數,這種情形只有原金錢債務中僅有本金時適用,如此公式化的論述,容易給人以誤導。(假如一個生效判決中上次給付前欠款本金10萬元、利息3萬元,上次還款4萬元,再計算加倍利息基數時就應該是9萬元,而不能是6萬元,如果上次欠款中沒有利息,只欠款本金時適用)

  筆者在實踐中發現:最容易產生矛盾糾紛的就是部分償付時,究竟償付的這筆錢是欠款中的本金或者利息的確認。而且許多執行案件都難于一次性結清,這是個普遍的、多發的癥結,必須依法厘清。否則,將嚴重損害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公,產生矛盾。

  在2009年5月18日《批復》下達后到2014年8月1日《解釋》施行前,的確執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問題很混亂,這才出臺了《法釋》予以明確規范。當時如果某生效判決只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往往在執行中法官就擁有了選擇適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權,不再同時計算加倍利息了。此時,后產生的遲延履行利息就只是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金錢債務就只有本金了,此時按照《批復》規定的并還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和金錢債務也就是并還利息和本金了,這種特殊情況下,就給法官以選擇權,所部分償付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解釋二>規定先還息、后還本;也可以選擇按照《批復》并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利息,實際上是本息并還。后者不利于債權人。當年銀行收貸,一般都被按照前者施行,個人收貸一般都被按照后者施行。這種選擇用法的情形,終于被《法釋》的頒行給終結了。如今的《法釋》,明確規定的是: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罰息各算各的,互不干涉,取消了執行法官在這方面的自由裁量權。規定了只有遲延支付的加倍部分利息最后結算充抵,對于金錢債務中的費息本只能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順序清償。這也就終結了法官在充抵順序上的自由裁量權。現在是先充抵金錢債務后償付加倍部分的罰息,充抵金錢債務只能費息本順序,絕不是先本后息。

  為了明確闡明作者觀點,舉例如下:

  生效法律調節書載明;張甲應給付李乙本金10萬元,利息按月2%計算,從2014年8月1日開始,到本息結清為止,須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等共計1萬元,由張甲承擔。

  后張甲不主動履行還款義務,執行過程中,(1)法院于2017年5月1日劃撥給李乙5萬元,實際到法院賬戶是2016年12月1日。(2)法院于2018年4月1日劃撥到賬6萬元,于2018年6月1日劃給李乙。請厘清張甲還欠李乙多少錢?具體明細怎樣?

  筆者認為:需要依法分段計算。

  (一)先計算出從應付利息之日到須付清之日(從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區間為4個月)各債務明細如下:

  金錢債務中有本金10萬;費用1萬;利息0.8萬(10×2%×4)金錢債務總計為11.8萬元。此階段遲延履行的加倍部分的罰息。

  (二)計算出從須付清之日到第一次部分償付時(從2014.12.1到2016.12.1共計24月730天)所欠款明細如下:

  金錢債務中(1)本金10萬;(2)費用1萬;(3)利息5.6萬(0.8+10×2%×24)。金錢債務總計16.6萬元。遲延履行金中的罰息為:11×(萬分之一點七五)×730=1.40525萬元。

  所償付的5萬元不得充抵罰息,須先充抵金錢債務中的費用1萬元后,還能充抵一般債務利息4萬元。

  給付后尚欠金錢債務余款為11.6萬元。其中本金10萬元、利息1.6萬元、費用0。

  尚欠遲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利息1.40525萬元。

  (三)計算出給付6萬元款項時(201612.1到2018.4.1共計16月480天)各欠款明細。

  由于利息新增3.2(10×2%×16)萬元達到4.8萬元。

  新增遲延履行罰息0.84萬元累計達到2.24525萬元

  即給付6萬元前的2018.4.1欠款是金錢債務總計14.8萬元。其中主債務10萬元,利息4.8萬元;遲延履行罰息性質的加倍部分的利息2.24525萬元。所給付的6萬元只能先充抵金錢債務,(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先充抵其中利息4.8萬元,余款1.2萬元充抵本金。

  充抵后的欠款明細是:欠金錢債務只有本金8.8萬元,另欠罰息性質的遲延履行金2.24525萬元。該8.8萬元,作為所欠金錢債務中的主債務性質,繼續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率產生一般債務利息,也產生罰息性質的遲延履行利息,直到還清為止。

  以上計算各步驟都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這個結果只能是唯一的,不可能選用其它的任何法律規定,算出第二種結果。這在最高院執行局負責人2014年7月30日在《法釋》(2014)8號即將施行時,就有關問題的答記者問中,明確闡釋過,“特別說明的是,《解釋》規范的清償順序,僅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與其它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執行的金錢債務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四部分。根據《解釋》的規定,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應當最后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我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說得多么清晰明確啊,怎么能理解為先本后息呢?

  綜上所述,筆者論點是:

  (一)《合同法解釋二》合法有效,從來沒有被廢止過。部分償付債務時,應該按照“費、息、本”順序充抵金錢債務。銀行過去是,現在仍然是據此依法先息后本的。

  (二)2014年8月1日后生效的執行案件不能再適用2009年5月18日生效的《批復》了,而應該適用新的《法釋》。

  (三)執行程序和訴訟程序不會、也不能出現不一致,必須相統一、相一致。

  (四)所欠金錢債務和所欠本金不是同一概念,遲延履加倍行利息和一般債務利息也不是同一概念。金錢債務是個相對較大的概念,它包含了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而本金只是金錢債務中的一部分,只有在沒有一般債務利息,也沒有實現債權的費用的案例中,金錢債務才等同于本金。

  償付金錢債務時,不能先還本金。金錢債務中只有本金的情形時,優先償還金錢債務才相當于優先還本;金錢債務中包含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時,就要依據《合同法解釋二》來規范。遲延履行利息是包括了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的罰息性質的加倍部分利息,其中的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作為新增的金錢債務處理,新增的罰息性質的遲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按照《法釋》規定一并計算,最后償付。

  以上觀點供廣大法律工作者參考、爭論,以確保民事執行工作的準確,保障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蓮江口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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