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某與A銀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約定陳某向A銀行借款22萬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購買某小區商品房一套,并在某縣國土資源局辦理了該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因房產證尚未辦成,致使陳某至起訴日仍未辦妥抵押權證。陳某逾期未還款,A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某歸還借款本息,并請求對陳某所購商品房享有優先受償權。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陳某用于抵押擔保的商品房抵押權是否設立,A銀行是否對該商品房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一種觀點認為,抵押權預告登記是一種公示,是對不動產抵押權的預告登記,應具有排他權利,抵押權設立,建設銀行對該商品房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抵押權預告登記所登記的并非抵押權, 抵押權須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抵押權未登記之前, 抵押權未設立,建設銀行對該商品房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預告登記的功能是限制房地產開發商等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以保障債權人將來實現債權,抵押權的預告登記不具有優先受償權功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對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陳某用以抵押擔保的房屋僅辦理了抵押權預告登記,未辦理抵押登記,該抵押權未設立,建設銀行對該商品房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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