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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購糾紛裁判要旨(四)

來源:網絡  作者:唐青林 王玲  時間:2020-02-02

61、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認定條件

 

合同當事人依意思自治訂立合同,合同訂立應遵循公平原則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在當事人沒有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訂立顯失公平的合同,該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認定合同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從訂立合同時合同雙方利益是否嚴重失衡和一方是否利用自身優勢及對方沒有經驗,缺乏對事物認知,合同雙方主觀意志等方面綜合考慮。

 

62、沒有代理權代理其他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有效,需被代理人的追認來判定。若被代理人對代理行為表示追認,則代理行為自始有效,行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若被代理人對代理行為表示拒絕追認,則代理行為自始無效,行為后果由沒有代理權的行為人自行承擔;若被代理人沒有未作任何表示,視為拒絕追認。

 

63、附生效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可以選擇合同生效方式,即簽訂附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可以是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條件必須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約定的未來可能發生的合法事實。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在條件成就前,合同效力待定;在條件成就后,合同生效;條件沒有成就,合同不生效。

 

64、股權轉讓協議“先決條件”的性質與協議效力的確定

 

股權轉讓協議中會約定先決條件條款,先決條件并不是合同附條件,而應根據合同具體內容進行判斷,來確定先決條件條款的性質。若先決條件符合合同所附條件要求,該條款即為合同所附條件,合同是否生效依據條件的成就與否來判斷;若先決條件為其他情形,例如是對合同債權債務承擔的確定、當事人的承諾等,則不能依據該內容的成就與否來確定合同生效。

 

65、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股東瑕疵出資包括股東未出資、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股東瑕疵出資的后果是向公司承擔出資補足責任和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并未否定股東的股東資格。股東有權對其股權進行處分,轉讓股份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股東出資瑕疵的影響。

 

66、股權已設定質押,股權轉讓時能否以此否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股權已經設定質押,在通常情形下,股權不得轉讓。但是,當轉讓人與受讓人對股權已經設定質押的情形協商一致同意轉讓時,設定質押的股權可以轉讓。當轉讓人在股權轉讓時沒有告知受讓人股權已經設定質押,受讓人對此不知情,轉讓人不能以此否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67、發起人在股票禁售期內簽訂合同約定在禁售期后轉讓股票是否有效

 

發起人可以轉讓其所持公司股份,但是,基于發起人的特殊身份,公司法對發起人轉讓股份有特殊限制。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2014年修訂后第一百四十一條,筆者注)第一款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一年內轉讓股份的行為應屬無效。但是,發起人與他人預先簽訂合同,約定在公司成立一年后轉讓股份的,股份轉讓合同有效。

 

68、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權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謀取不法利益與對方當事人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違背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實踐中往往會損害他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不符合合同訂立的初衷,當該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時,合同無效。

 

69、經授權辦理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股權轉讓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在授權范圍內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經授權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70、不安抗辯權與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和行使主體的不同

 

不安抗辯權指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沒有提供擔保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先履行抗辯權指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不安抗辯權與先履行抗辯權在適用條件上有明顯的差別,即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主體是應先履行的一方,而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主體是后履行的一方。兩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兩者雖都是權利的正當行使,但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進而解除合同,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可能會引起另一方的違約責任。

 

71、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是否可以請求以實際損失為基礎適當減少

 

《合同法》賦予了當事人調整違約金的請求權,即當違約金過高時,當事人可請求適當減少。但是對于如何調整和計算違約金,合同法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復都作出了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本案根據其具體情況應適用合同法的解釋即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72、股權轉讓合同價款不明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當事人能否補充約定

 

合同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對于無效合同,法律規定了五種法定情形,不屬于此五種情形應認定合同有效。此外,《合同法》列舉了作為合同內容的一般條款,同時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關于合同價款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合同法》做出了相關規定,可見價格條款并不是合同條款的強制事項,即價款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屬于合同履行的內容。也由此可見《合同法》是本著促進交易、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的。

 

73、股權轉讓協議中權利義務的確定及其履行

 

股權轉讓協議是股權的轉讓方以及受讓方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依據,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可能會簽訂數份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協議,如何認定各個協議之間的相互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對于股權轉讓行為的順利進行意義重大。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就股權變動行為簽訂了相關的協議,構成了一個總的股權轉讓協議,理順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確定履行協議項下的義務的前提,也是解決本案糾紛的關鍵。

 

74、合同約定的某日期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該日期當天履行?

 

由于合同時間、內容、地點等約定不明而引起的爭議常有發生,約定不明的條款往往是案件的爭議焦點,爭議的合理解決需要對該焦點進行合同解釋,因此涉及的合同解釋對案件的解決和雙方權益的衡量具有決定性作用。不同的合同解釋規則會得到完全不同的結論,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結論,因此,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要運用準確的法言法語,以避免涉及合同解釋而造成的結果不確定性。合同約定的“某日期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該日期當天履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通常依據合同整體語言、合同目的、習慣解釋等合同解釋原則來確定。

 

75股權轉讓協議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單方終止合同是否違約

 

股權轉讓協議中,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解除權。約定合同解除權,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發生情形等作出約定,在解除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行使約定解除權,依約定行使解除權不產生違約責任。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解除權,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沒有法定依據或其終止、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自行終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等,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

 

76、合同履行中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件

 

先履行抗辯權是當事人互負債務,且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履行其義務。該制度旨在保障后履行一方的權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必須具備當事人基于雙務合同互負債務、債務為到期債務、合同履行有先后順序、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等條件。不具備以上條件,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77、不安抗辯權行使的條件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行使不安抗辯權必須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要件,包括當事人基于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合同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是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后履行一方沒有提供擔保。

 

78、股權轉讓中,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負有后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先履行該抗辯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首先,合同為雙務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其次,合同履行有先后順序;第三,負有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未履行義務或者未適當履行義務。

 

79、簽訂無償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是否有權要求支付對價

 

當事人簽訂無償股權轉讓協議,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無償轉讓合同,無需支付任何對價。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無償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當事人應依法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并無需支付任何價款。當轉讓方請求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時,除有其他附條件規定外,不受當事人其他資金關系影響,其請求應不予支持。

 

80、合同欺詐與動機誤解的區別以及兩者的撤銷權

 

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他人的欺騙或不正當影響造成的。對于訂立合同動機的誤解,一般不能成為撤銷的理由。但是,如果當事人把動機作為合同條件,動機即成為合同內容的組成部分,在此種情況之下,對動機的誤解可以看作對合同內容的誤解,發生重大誤解時,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合同。在重大誤解中,造成誤解的原因在于誤解方自己的過失,如不注意、不謹慎等。如果是受到他人的欺騙,則構成欺詐。有一種觀點認為,這種過失應當是一般的過失,因誤解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誤解,誤解人不得主張撤銷合同,因為法律沒有必要特別保護那些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的人。這是有道理的,但我國法上未作此區別。

 

81、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的約束力

 

我國《合同法》爭議解決以及《仲裁法》中均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選擇仲裁作為解決合同爭端的方式,只要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且仲裁協議獨立存在,不受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的影響。但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中仲裁事項不明晰時,其仲裁條款效力如何,對本案中因《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生的糾紛是否具有約束力?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需通過法律解釋來得出結論。

 

82、合同法定解除權以及能否解除部分合同條款

 

股權轉讓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合同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在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前,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消滅合同關系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四種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遲延履行、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和債務人的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5種類型。不能任意擴大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否則不利于交易安全,極大地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權益。

 

83、股權變更≠股權變更登記;無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權的消滅

 

股權變更是指將股東名冊上的股權進行改動,是對內的表現,僅對內產生約束效力,而股權變更登記是指在工商局進行相關的股權改動,具有公示效果,對外產生公信效力。因此,股權變更≠股權變更登記,故以股權變更登記為合同履行期限與以股權變更為履行期限有著很大的區別。合同解除權分為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在約定解除的方式中,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合同約定解除權的期間并不是無限期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以及具體案件中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84、合同變更和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的合同義務不同;變更權適用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

 

訂立合同時的欺詐行為是合同變更的一種情形,而違約行為是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合同變更和承擔違約責任兩種法律后果的差別在于前者是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即誠實信用的義務,后者是違反了后合同義務即履行合同的義務。因此判斷違反了何種義務是承擔相應責任的前提。兩者義務的最顯著差別在于產生的時間不同。先合同義務產生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后合同義務產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變更權是一種實體權利,但其行使受到時間的限制,它適用的是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

 

85、合同變更、合同轉讓、合同更新還是兩個獨立的合同

 

當事人之間存在多個合同時,各合同的效力以及多個合同之間的關系如何?是屬于分別獨立的多個合同還是屬于合同變更,合同轉讓抑或是合同更新?這往往得根據當事人的意思和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多方面來判斷,各合同之間的關系決定了合同的效力。

 

86、股權轉讓意向協議履行不適當導致協議目的落空造成根本違約的責任

 

股權轉讓意向協議雖不是股權轉讓合同,但也是合同的一種,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當事人應嚴格地履行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如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作為中間環節介入股權轉讓方和最終受讓方,則即使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直接進行股權轉讓也屬于履行不適當,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導致協議目的落空造成根本違約而由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87、股權轉讓合同欺詐行為的認定

 

股權轉讓中,合同當事人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股權轉讓的訂立而簽訂的合同可撤銷。認定股權轉讓欺詐有三個構成要件:欺詐人的故意、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被欺詐人認識錯誤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88、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協商一致解除等形式。當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解除條件時,在約定條件成就時,享有約定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約定解除權,使合同自始無效。當約定條件沒有成就時,當事人不得行使約定解除權。

 

89、合同爭議案件管轄權的確定

 

本案中當事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在協議的履行過程之中當事人發生了糾紛,這一糾紛屬于合同糾紛。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在于法院的管轄權問題,具體而言是地域管轄問題,即在與合同相關的多個地點之中哪個法院才是合法的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合同糾紛的管轄之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是被告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人的住所地是一個比較容易明確的地點,所以在本案中,如何界定合同履行地是關鍵。

 

90、第三人能否提起合同無效的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屬于確認之訴的范疇,對于確權之訴的提起主體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的資格規定原告必須要與本案有直接的利益關系,由此可見對于確認合同無效的提起的主體并不限于合同的當事人,只要與合同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都可以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由于確認權屬于形成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91、涉訴金額對級別管轄的影響

 

級別管轄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法院依據案件性質、案件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額大小、案件在當地影響程度等對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受案級別管轄進行劃分。訴訟標的額的大小是確定級別管轄的重要條件,而多數商事案件是依據訴訟標的額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高級法院受理一審商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較高,各地從其地區實際情況劃分,有不同的級別管轄標的額范圍。法院在審查級別管轄權異議時,依據法律規定做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審理。

 

92、股權轉讓一方公司注冊登記地在國外,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地域管轄是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一審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當合同雙方均為公司法人,在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或者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當一方公司登記注冊地在國外,須適用民事訴訟法涉外編規定。一般情形下,公司住所地依據公司注冊登記地來確定。當注冊登記地在國外,并且公司主要經營地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訴訟,……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當股權轉讓一方公司登記注冊地在國外,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地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93、對行政確認行為不服能否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確認行為是行政法律關系范疇,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案件,應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對于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能提起民事訴訟,應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94、涉港案件內地法院確定管轄的基本原則

 

涉港案件中,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首先確定被告在內地是否有住所,如果有住所,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告在內地沒有住所,則根據《民事訴訟法》涉外編,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向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糾紛訴訟,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95、判斷級別管轄的標準以起訴前為準還是起訴后為準

 

級別管轄是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對各級法院受理一審民事經濟案件,法律規定了不同的標的額標準。確定法院級別管轄以訴訟當事人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來確定,當事人起訴后,訴訟標的額增加或者減少,決定管轄的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等變化,在排除當事人故意規避級別管轄的情形下,均不改變原始法院的管轄權,原法院對案件仍然具有管轄權。

 

96、非排他性管轄是否構成約定管轄法院的唯一管轄

 

當事人可以在協議中約定管轄法院,約定排他性管轄和非排他性管轄。非排他性管轄是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某法院對協議糾紛具有管轄權,沒有排除其他法院根據自身的民事訴訟規定具有管轄權。非排他性管轄不構成約定管轄法院唯一的管轄權,不構成約定法院行使管轄權的義務。約定法院對協議糾紛具有管轄權,其他依法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協議糾紛也享有管轄權。即如果非被選擇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也可以審理案件,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約定法院和其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97、合伙人企業出資份額轉讓協議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構成違約,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協議的法律效力

 

合伙人之間簽訂出資份額轉讓協議,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構成違約,另一方解除出資份額轉讓協議有效的,對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98、合同同時約定爭議解決辦法為仲裁和訴訟的效力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爭議時可以選擇通過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也可以選擇通過法院訴訟解決,但兩者不能同時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又約定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仲裁協議無效。在特殊情形下,若合同中同時約定發生爭議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法律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異議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

 

99、股權轉讓協議管轄能否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

 

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可以選擇管轄法院,即協議管轄。協議管轄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轄,并不得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情形下,管轄法院不受上述約束。

 

100、如何確定涉港股權轉讓案件的法律適用

 

涉港案件進入訴訟程序,需要確定的是法律適用問題。確定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適用首先需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對于合同法律適用有約定的以約定為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沒有約定的,應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需結合當事人合同約定內容和其他因素綜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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