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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購糾紛裁判要旨(一)

來源:網絡  作者:唐青林 王玲  時間:2019-12-16
       1、職工通過職工持股會對公司出資,能否直接確認為公司的股東

  通過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工會持股會間接持有公司的股權,在工商登記和公司章程中均記載工會持股會為公司股東。職工個人是實際出資人,持股會是名義股東。但是由于職工與公司之間不具有直接出資關系,因此職工要求確認為公司股東的,法院不予支持。

  2、以“股金”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納投資款,但未工商登記,屬股權還是債權

  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而處理公司內部法律關系時,則應遵照意思主義原則。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納款項,并先后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股東大會,履行股東職權,簽訂公司章程,又以公司股東身份向公司另外股東轉讓股份,這些事實表明鄭某1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與該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合意,且已實際履行了股東職權,應認定其系公司實際股東。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設立公司股東名冊及未辦理股東工商登記,并不影響對鄭某1股東資格的認定。以其不具有外觀形式的股東名分為由否定其股東資格,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法院不予支持。

  3、投資款收據中的投資對象與落款蓋章的主體不一致的,如何確定投資對象?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與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東)人格混為一體,導致相對人對其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產生混淆,或認為系同一主體而不能加以區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投資款收據中的投資對象與落款蓋章的主體不一致,與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同,前者本質上屬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對于此類瑕疵導致的法律關系的混亂,應該適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來分析和判斷,即結合訂約雙方主體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來確定合同的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擔。

  4、以犯罪所得財產出資的股東資格的確認

  挪用資金作為出資設立公司,除犯挪用資金罪需承擔刑法責任(公法責任)外,在私法領域也有消極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民抗字(2008)62號民事抗訴書認為,挪用資金罪的股東在設立公司章程上作為股東簽字,這一行為有欺詐故意,且該虛假出資侵害了國家利益而無效,不應認定股東資格。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訴后,作出(2008)民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山東省高院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認為根據非法財產不得作為出資的規定精神,應認定該股東資格無效。

  5、一股二賣,股權歸屬于先買者還是登記者

  公司法規定了股權轉讓股東發生變更時,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對于“一股二賣”或是“一股多賣”中股權的歸屬有著重大的意義。當股東向兩個人或是多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經其他股東同意時,此處的兩個或是多個股權轉讓協議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權的歸屬卻只有一個,即屬于辦理了變更登記的股權受讓者,此受讓者可以對抗其他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受讓者。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股權變更登記至關重要。

  6、無處分權人向善意第三人轉讓他人股權,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權

  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權準用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從而為股權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股權的善意取得是準用動產的善意取得還是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呢?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兩者關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適用上是否引入“誘因原則”不同,因此,認清股權的法律屬性及其準用規則是非常重要的,而這首先要弄清動產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兩者差別的基礎。筆者認為,股權適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較合適。

  7、股東采用股權出資是否合法

  股權出資是否合法?我國公司法在出資方式中未對股權出資做出明確規定,但也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范疇。近年來,股權出資已經成為越來越普遍的出資形式,以股權置換完成對新公司的出資是許多投資者優先選擇的出資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組建過程中。由此可見,股權出資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又有現實依據和意義。

  8、股東的技術須履行哪些手續后才轉為技術股權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出資方式包括以知識產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技術自然包括在內。以非貨幣出資必須辦理財產轉移手續,經相關機構驗資后并辦理股權登記后股東的個人財產才轉化為對公司的股權。股東未將技術轉移給公司、未經驗資也未辦理股權登記的,即使該項技術被公司實際使用,該項技術仍屬股東的個人財產,不是公司的財產,股東當然的不對公司享有該項技術的股權。股東以該項技術股權作為標的進行股權轉讓的合同因標的自始不存在而應解除。

  9、股東資格何時取得,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時還是變更登記后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不等于股權轉讓的生效,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而這與股權轉讓協議的適當履行密切相關。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有股東名冊變更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后受讓方才能取得股東資格;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受讓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權,合同當事人為記名股東的,應通知公司辦理股東名冊登記變更。

  10、隱名股東身份的認定

  隱名股東是相對于顯名股東而言,是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義實際出資認購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記載他人為出資人的人。隱名股東因在形式上欠缺股東身份的公示,在實踐中,會產生隱名股東資格認定、股東權益分配、對外責任承擔等糾紛。對于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筆者認為,應結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綜合判斷。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首先考慮實質要件,即隱名股東是否有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在事實上是否有證據證明隱名股東確實為實際出資人和股東權益享有者。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首先考慮形式要件,尊重公示主義和善意第三人的權益。

  1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能否確認為掛名股東

  掛名股東是一方與他方約定,同意僅以此名義參與設立公司,實際上并不出資,公司注冊資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資一方股東。從形式上看,掛名股東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記載其姓名或名稱,符合股東的形式要件;從實質上看,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認繳的出資由實際出資人出資,掛名股東不符合股東的實質要件;另外,掛名股東和實際出資人之間有協議約定其權利義務分配。具備以上三點,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可以被認定為掛名股東。

  12、有限責任公司非貨幣出資的確認

  根據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有兩種形式,首先,以貨幣形式出資;其次,以非貨幣形式出資。法律允許出資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評估作價的無形資產作為出資,禁止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等不可估價的無形資產出資。以無形資產出資,必須具備可以評估作價、依法轉讓、不為法律所禁止的條件。

  1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重大決定可以由董事獨立作出,還是應由股東以特定的形式作出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只有一個股東,故不設股東會,為了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對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了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東在行使職權、決定公司重大事項時,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公司法》在第六十二條(2014年修訂后第六十一條,筆者注)中明確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2014年修訂后第三十七條,筆者注)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這也就是說,雖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但在涉及轉讓出資等重大事項時,股東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簽字,而且這些文件還應該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詢。這樣規定對于保護交易安全是完全必要的。

  14、掛名股東的認定及其法律責任

  從現行公司法等法律規范來看,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規定掛名股東資格的確認問題,而實踐中經常發生有關掛名股東的糾紛。目前理論上對掛名股東資格確認有三種學說:形式要件說、實質要件說和區別對待說。筆者認為應采區別對待說,這樣對內符合實質公平原則;對外保護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則即商法外觀主義的要求。

  15、國資委能否代替其投資公司請求支付股權轉讓款

  股權轉讓中,轉讓股權、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權利義務只對股權轉讓的當事人有約束力,對于其他人無拘束力。雖然國資委代表國家管理和監督國有資產,是其投資公司的股東,但它不是股權轉讓的當事人,不享有股權轉讓的權利和義務,應該由其投資公司本身主張相關權利。雖然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代位訴訟權,但這種權利只針對董事監事等高管提出,且必須遵循一定的條件和程序,股東代替公司對外主張債權不屬于此種情形。

  16、隱名股東股權轉讓適用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還是適用債權轉讓的規定

  《公司法》上規定的股東的股份收益請求權、公司經營權、公司重大事項決定權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賦予的其他權利實際上是指顯名股東的權利,我國公司法未對隱名股東作相關規定。隱名股東僅有股份收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行使對象只能是顯名股東而不是公司,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債的關系。隱名股東的股權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應當適用債權的轉讓的規定。因此,隱名股東的股權轉讓不受其他股東的限制,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17、法人股東轉讓股權是否應經其股東會決議通過

  法人股東進行股權轉讓的決定屬于公司運營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屬于董事會日常經營管理過程的事項,董事會無權作出決定,而屬于股東會決議的事項。但股東會關于股權轉讓的決議無效并不必然地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這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職能決定的,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權限簽訂的合同,對于善意的相對人該合同有效,當然對于惡意的相對人即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合同無效。

  18、夫妻二人共同設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股份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夫妻股權轉讓中的表見代理

  夫妻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公司,應以其個人財產作為出資,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夫妻雙方在登記注冊公司時,應出具財產分割證明,夫妻沒有出具財產分割證明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夫或妻名下的股份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有代理權,且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構成善意受讓,合同有效。

  19、公司股東起訴解散公司的條件

  公司股東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公司僵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主體必須是公司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不能提起公司僵局解散之訴。

  20、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轉讓婚后所得股權是否有效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取得以個人名義享有的股權,在雙方沒有對股權財產歸屬作出特殊約定的情況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一方轉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股權,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轉讓股權應得到另一方同意或者在轉讓后得到另一方的追認,未經另一方同意或追認的股權轉讓行為,一般認定為無效。除非存在特殊情況,即受讓方為善意、有償取得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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