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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資格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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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資格糾紛  
 

公司內部股權確認應以實質要件為準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郭祥社  時間:2016-05-30
  【裁判要旨】

  在公司內部因掛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為股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應遵循實質要件優于形式要件的原則進行確認。出資證明書是股權確認的重要證據。

  【案情】

  原告徐仲佑與被告謝光槐均系耒陽鹽業公司職工。第三人湖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鑫公司)系耒陽鹽業公司的上屬公司。1998年5月,晶鑫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設立,總股本為1500萬元(每股1元)。此決定向募股是在湖南省鹽業企業范圍內,即1998年4月30日在冊的正式職工及離退休人員。股份以股權形式確認,同股同權同利,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入股采取自愿原則,個人認購不得超過3000股,認購時間為1998年5月10日至30日。凡購股者必須持本人身份證,以人民幣到各單位財務部門購買,統一匯往晶鑫公司帳戶。當時,耒陽鹽業公司有資格認購的正式職工和退休人員共計41人,因有5人(包括被告)棄權,實際認購人數為36人,但認購股份有37份(包括原告以被告名義認購的一份),共募集股金11.1萬元。在認購過程中,由于被告不了解行情,且當時經濟困難,怕擔風險,其在規定的認購期間內表示放棄認購,而原告按照晶鑫公司當時的規定,也只能認購自己名下的3000元股份,因被告放棄自己名下認購的股份,原告便與被告協商,以被告的身份證再認購一份,被告便將其身份證復印件給與原告,并表示同意將其可認購的股份讓與原告認購。因此,原告除了認購自己名下的一份外,又出資3000元以被告的名義再次認購一份。這以被告名義所認購的3000元股份,所有手續均是原告填寫,有關證券帳戶卡、用于分紅的銀行存折及卡、股權證(出資證明書)等也由原告持有。在2005年前,原告每年均以工行存折領取分紅款;2005年后變更為建行存折及卡領取分紅款。2005年被告在了解到晶鑫股的效益一年比一年好后,曾以原告未給其好處費為由,而要求原告返還3000元股權,但原告未予同意。2007年10月被告就以向建行掛失存折的方式另行補辦了建行存折。2008年3月1日,在耒陽鹽業公司收集上交審核晶鑫股分紅存折時,出現了兩個名字相同的謝光槐分紅存折,承辦人便將原告持有的謝光槐存折退給了原告。后被告憑其補辦的建行分紅存折,在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共計領取分紅款6000元。原、被告雙方釀成股權爭議糾紛后,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請依法確認其在1998年5月以被告名義認購的3000元晶鑫股權為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晶鑫公司為原、被告辦理股權過戶手續。

  【裁判】

  耒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徐仲佑出資3000元以被告謝光槐的名義認購晶鑫股系隱名投資,而被告系原告的掛名股東,是非真實投資的“顯名股東”,因此,原告的隱名股資要實現其顯名化權利,則其構建確認法律關系的被訴主體也只能是其掛名股東即被告。因原告此類隱名投資的特征是顯名股東的被告并沒有任何投資行為,故被告在晶鑫公司股權結構中的繼續存在欠缺實質性權利構成要件。由此,在原、被告發生股權爭議時應遵循實質要件優于形式要件的原則確認投資者即原告的股權。對于原告在認購晶鑫股時,除了認購自己名下的3000元股份外,還以被告的名義再次認購3000元股份,是否違背了個人認購不得超過3000元的規定。按照一般常規募集的股金越多對晶鑫公司發展越有利,但由于晶鑫公司在1998年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運作剛啟動,總股本控制在1500萬元以內,且系未上市的公司內部股,而當時對有認購資格的職工棄權人數又無法預知,故當時規定個人認購不得超過3000元是對公司總股本的控制。況且,原告以被告名義所認購的3000元股份也仍然在公司總股本范圍內,因此,原告的行為實質上并未違背晶鑫公司當時的規定,更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原告出資3000元以被告的名義認購晶鑫股應是有效的。鑒于被告始終承認是原告出資3000元認購晶鑫公司的3000元股份,但又堅持股權是自己所有,對此,這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識和邏輯,權利與義務應是對等的,股權與出資也是對等的,被告在晶鑫公司募集股金時,怕擔風險,未出資分文,而股權從何而來。因此,被告只是原告的掛名股東,不應享有股權。根據晶鑫公司的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募股原則,若原告投資虧損,承擔虧損風險的必然是原告;然而,在原告投資盈利時,享有股利的也當然是原告。又根據誰投資誰受益及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在1998年5月以被告名義所認購的3000元晶鑫股權為其所有,合情合理合法,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被告通過向銀行掛失晶鑫股分紅存折,并且已領取分紅款6000元,原告表示自己雖然沒有承諾過要給被告好處費,但基于被告的借名行為而使原告受益,故原告對被告已領取的分紅款6000元可作為好處費給予被告,原告不再行使追償權,對此,法院予以照準。對于晶鑫公司在本案中被列為第三人,其責任是根據司法裁判的確權結論履行相應的變更登記義務即可。至于晶鑫公司本身是否知曉真實投資者不能構成該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

   綜上,耒陽市人民法院判決:一、確認原告徐仲佑在1998年5月以被告謝光槐的名義所認購的3000元晶鑫股權歸原告所有;二、第三人晶鑫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為原、被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宣判后,被告謝光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徐仲佑在2008年5月出資購買晶鑫公司謝光槐名下的股份,上訴人謝光槐出具身份證給徐仲佑的行為應視為謝光槐同意將其認購晶鑫公司股份的資格讓與了徐仲佑。本案屬公司內部的股東資格的取得及股權確認糾紛,這類訴訟主要依據股東的實質要件。本案中,徐仲佑持有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既是出資證明又是一種權利憑證,該證據具有證明股東資格的效力。徐仲佑作為隱名股東,其持有權利憑證,那么股權就應歸徐仲佑所有。原判根據隱名股東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判決徐仲佑以謝光槐的名義認購的3000元晶鑫股權為徐仲佑所有正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本宗投資法律關系與股權確認糾紛中,涉及到對隱名投資法律關系的確認問題。隱名投資者一般是指隱藏于顯名股東之后的真實投資人,因其存在著對顯名股東無法實際控制的可能,故在投資權益受到妨礙時,一般會通過行使顯名化權利而尋求救濟。“顯名化”并非僅為顯現其名稱,而是一種尋求司法途徑來確認其存在投資法律關系和具有投資者身份的權利。在本案中,原告出資3000元以被告名義認購晶鑫股系隱名投資,而被告系原告的掛名股東,是非真實投資的“顯名股東”,因此,原告的隱名投資要實現其顯名化權利,則其構建確權法律關系的被訴主體也只能是其掛名股東即被告。但晶鑫公司在本案中被列為第三人,其責任是根據司法裁判的確權結論履行相應的變更登記的義務即可,至于晶鑫公司本身是否知曉真實投資者并不能構成該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東是指向公司投資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資本的一定份額,并憑所持份額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股權的取得應當簽署公司章程,認繳出資,取得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和進行工商登記,故認定股東資格,應當符合兩個條件,即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即以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外觀形式為取得股東資格的要件,因為即使行為人沒有出資,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外觀形式,就可以認定其具備股東資格。這種外在形式即為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和工商部門登記。

  在司法實踐中,確認股東資格的上述要件相關的證據相互之間發生矛盾和沖突時,應當分析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屬于公司內部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爭議,還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爭議。在公司外部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當優先考慮形式要件;而當公司內部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則以實質要件為準。本案原、被告是屬于公司內部法律關系而產生的股權爭議,原告徐仲佑履行了出資義務,符合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應當認定徐仲佑具有隱名投資的股東資格。因此類隱名投資的特征是顯名股東的被告謝光槐并沒有任何真實投資行為。故被告在晶鑫股權結構中繼續存在欠缺實質性權利構成要件。基于此,在原、被告發生股權爭議時,應遵循實質要件優于形式要件的原則。原告徐仲佑持有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既是出資證明又是一種權利憑證,它無疑是股東權的重要證據,特別是在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公司中的隱名股東,對于確定出資證明書持有人的股東權,顯得尤為重要。徐仲佑持有權利憑證,那么股權就應當歸徐仲佑所有。鑒于以上理由,原告合法的隱名投資當然可以重見“陽光”,“顯名化”。故法院根據隱名股東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判決原告徐仲佑以被告謝光槐的名義認購的3000元晶鑫股權歸徐仲佑所有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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