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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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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未約定付款期限的訴訟時效應如何起算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鄒旭 王文艷  時間:2019-03-24
  【案情】

  2018年1月原告張某起訴被告韓某要求支付煤炭欠款8400元,并提供出賣煤炭時被告簽名的欠條一份,載明時間為5月29日,貨款金額為10400元。原被告均未約定付款時間,也未對付款時間達成補充協議。2017年1月28日被告償還原告貨款2000元。被告對以上事實予以認可,但在庭前會議中主張該欠條的出具時間是2001年,在庭審中改稱為1997年,主張已過訴訟時效不應支付貨款。原告主張欠條出具時間是2003年,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各自主張。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主張欠條出具時間是2003年,被告在庭前會議中主張該欠條的出具時間是2001年,在庭審中改稱為1997年,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各自主張。故應認定該欠條的出具時間為1997年之后的2001年或2003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并未超過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被告又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00元貨款的行為,依法構成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故至原告起訴時并未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被告依法應償還欠原告的貨款余款84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是認定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人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該規定,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因原被告對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因法律規定具有公示作用,且原被告雙方未約定支付時間,根據以上規定,作為供貨方的原告在收到欠款條時即應知道權利已經收到侵害,故訴訟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因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原告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至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對原告的訴求依法應不予保護。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規定可以看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在于確定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及義務人之日。就本案而言,確定訴訟時效起算點的關鍵在于如何認定權利人(即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本案欠款條的基礎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故關鍵要確定買賣合同的付款期限,由于原被告未約定付款期限,故應分析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履行期限問題,以確定能否認定當事人“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如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因法律規定具有公示作用,自然應認定法律規定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為當事人“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時,也自此時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認定付款期限為收到標的物之日,買受人在收貨同時未支付貨款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此時原告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此處亦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1994】3號批復的規定,即“雙方當事人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本案被告經原告同意書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主張過權利,故本案訴訟時效應從原告收到被告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即2001年或2003年原告收到被告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故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在分析“合同未定履行期限,在賣方交付貨物的同時,買方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時,區分了三種情形進行分析,其中第一種情形“能夠確定買受方應在出賣方交貨同時支付貨款的情形”明確指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情形下,根據《合同法》第161條的規定,買受人應在收貨同時支付貨款,買受人在收貨同時未支付貨款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應適用【1994】3號批復的規定。”

  第二,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是指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規定的時效期間。適用二十年訴訟時效的前提是權利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權利受到傷害,但權利人可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內行使權利。前面已作分析,本案原告應當知道權利已受到損害,故自然不應適用二十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全部歸于無效,待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終結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因此,訴訟時效中斷建立在訴訟時效已開始計算的基礎上,第一種意見中在未明確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情形下認定訴訟時效中斷,顯然錯誤。另外,在《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4期文章《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還款行為對時效抗辯權之影響》一文中亦明確“在沒有證據證明義務人已放棄全部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情況下,義務人自愿履行訴訟時效屆滿后的部分債務的行為,不能認定義務人放棄全部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不能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并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因此,第一種意見認定還款行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觀點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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