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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法律適用的幾個問題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胡健濤  時間:2013-07-08
        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海關總署緝私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海關在上海海關學院聯合舉辦“走私犯罪法律適用研討會”。來自天津、內蒙古等單位的80余人參加了研討。主要研討內容綜述如下:

  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1.如何確定核定偷逃應繳稅額的時間點

  在核定偷逃應繳稅額時,對于海關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以及審定完稅價格的時間點等問題,研討會形成了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計算。

  另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海關總署緝私局《關于連續走私行為計核稅款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對于連續多次實施走私行為,有證據證明每次走私行為發生時間的,應當適用每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的稅則、稅率、匯率計核偷逃稅額。

  多數意見認為,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多樣復雜性,有必要區分不同情形分別核定偷逃應繳稅額。對于絕大部分能夠查明走私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的,應當以走私犯罪行為之日的稅則、稅率、匯率為標準予以計核。

  2.關稅稅率變動是否影響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由于關稅稅率往往基于國家政策等因素適時作出調整,有些走私案件會出現進口稅率較高,而在案發或審判時的關稅已經降低甚至免征的情況。針對關稅稅率變動是否影響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關稅稅率調整在性質上屬于政策、法律變更范疇,應當遵循刑法上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以變動后的關稅稅率重新核定偷逃應繳稅額。

  多數意見認為,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海關總署對于關稅稅率的調整,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政策、法律變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響走私犯罪行為時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3.促銷贈品是否應認定為走私貨物、物品

  走私案件中,有的境外供貨商在出口貨物時,會給予國內進口商一定比例的促銷贈品,在認定偷逃應繳稅額時,是否應將促銷贈品計入走私貨物數量,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屬于促銷贈品的,應將贈品排除在走私貨物的數量之外,以客觀反映偷逃應繳稅額的實際情況。

  另一種意見認為,贈品也應當按照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進行估價,一并納入進口征稅范圍。理由是:從實質合理性角度分析,促銷贈品是民商事主體之間實施市場讓利行為的產物,具有利益交換屬性。

  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入罪標準

  對于“偷逃應繳稅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是否應當修改,研討會形成了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關稅5萬元的入罪標準系1997年刑法條文所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該標準已不能適應打擊走私犯罪的需要,應適度提高。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入罪標準宜參照逃稅罪的規定,除規定一定數額標準外,同時將偷逃應繳稅額達到應納稅額的一定比例作為入罪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走私犯罪嚴重侵害國家稅收制度,且呈常見多發態勢,宜從嚴打擊,堅持原有的5萬元入罪標準。逃稅罪的比例追訴標準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既然立法未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作相同規定,則不宜由司法解釋加以限制。

  5.單位與個人走私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統一問題

  對于單位與個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認定標準應否統一,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單位與個人走私的定罪量刑標準應保持統一。理由是:這樣做既防止犯罪分子“借殼”逃避刑事處罰,也可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根據其不同特性分別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單位犯罪系常見形態,如果將單位走私的入罪標準由25萬元降至5萬元,走私犯罪案件數勢必會大幅增加,單位走私犯罪的處罰標準也將相應降低而使量刑加重。

  三、小額多次走私行為的法律適用

  6.“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應否確定入罪數額標準

  針對“又走私”是否需要規定偷逃應繳稅額標準,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應結合實際情況對“又走私”規定一個合理的偷逃應繳稅額標準。理由是:這樣既可避免不論數額多少導致刑事手段過度使用,也可使刑法與行政法規更好地銜接。

  多數意見認為,本條規定是走私犯罪的并列治罪標準之一,不應再行規定偷逃應繳稅額標準,否則標準重疊,不利于有效規制。

  7.如何確定一年內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起止時間

  由于走私行為發生與行政機關作出處罰的時間往往不同,就如何認定“一年內”的起止時間,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應以第二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時作為“一年內”的起算點,以反映行為人漠視法律制裁的主觀惡性程度。

  多數意見認為,應以“又走私”行為之時作為“一年內”的起算點,以保持依危害行為確定處罰標準的一貫立場。理由是:以“又走私”行為作為起算點,往前計算一年時間,既符合以危害行為確定處罰限度的刑法基本立場,也便于判斷其間是否“因走私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的事實情況。

  8.“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對象范圍

  針對“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對象有無限制,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并未限定小額多次走私的對象僅為普通貨物、物品,從有效打擊走私犯罪的角度考慮,刑法規定的其他走私對象均可包括在內。

  另一種意見認為,小額多次走私雖然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中,但其評價對象只是針對第三次走私,前兩次因走私而被行政處罰只是情節標準,故不應限制前兩次走私的犯罪對象。

  9.罰金刑的裁判依據問題

  對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中的“偷逃應繳稅額”,是專指第三次走私行為偷逃的應繳稅款,還是合并三次走私行為的偷逃應繳稅款,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三次走私偷逃的應繳稅款均應作為判處罰金刑的依據。

  多數意見認為,不應將前兩次走私行為偷逃的稅款包括在內,否則就有重復評價之嫌。理由是:前兩次已經被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并不是犯罪的一部分,只是刑事處罰的條件。

  四、走私犯罪的共性問題

  10.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態的認定

  就如何認定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態,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規定,行為人犯走私罪,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多數意見認為,應以具體走私行為是否成功逃避海關監管作為既、未遂形態的區分標準,針對不同走私犯罪類型分別認定。無論是通關走私還是繞關走私,均應以其案發或查獲時的常見形態作為既、未遂的判定標準。

  11.共同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

  共同走私犯罪中,往往涉及貨主、報關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貨商等多個犯罪主體,在主、從犯的認定上容易產生爭議。就此問題,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對于走私案件所涉及的貨主、報關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貨商等,均系走私行為的積極參與者,一般均應認定為主犯。

  多數意見認為,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問題較為復雜,應從犯意的發起、實行行為的分擔與完成、獲利分配等方面加以綜合判斷。

  12.扣押走私貨物、物品與犯罪工具的追繳、沒收問題

  關于扣押走私貨物、物品與犯罪工具的追繳、沒收問題,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嚴格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于走私貨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均應予以追繳、沒收。

  另一種意見認為,走私貨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能否沒收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別處理。在處理走私貨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時,應當考慮始終貫徹體現罪刑相當原則,以及由此派生的處理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之間的合適比例原則。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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