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269條和第267條第2款分別規定了事后搶劫和攜帶兇器搶奪擬制為搶劫的兩種特殊類型的搶劫罪。關于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能否構成事后搶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持否定態度。但上述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若攜帶兇器搶奪能否認定為擬制型搶劫,由于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則認識不一。肯定說認為,擬制搶劫屬于搶劫罪的一種類型,已滿14周歲的人員應對所有類型搶劫承擔刑事責任。否定說認為,擬制搶劫與普通搶劫不具有等質性,將其適用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不符合我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政策。筆者贊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第一,否定說所主張的違法程度與攜帶兇器搶奪的客觀違法性大小相一致。從刑法保護目的看,立法者主要是考慮到攜帶兇器搶奪這一特定類型的搶奪行為具有轉化為嚴重暴力致人傷亡的高度風險,所以出于提前預防的需要對這一行為加重擬制為搶劫罪定罪處罰。在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暴力行為的情況下,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對人身權利的侵害處于相對緩和的狀態,本質上仍屬于搶奪。因此擬制搶劫與普通搶劫不具有等質性。從司法實踐來看,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犯罪的預謀性通常較低,一般都是臨時起意實施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對單一,因而其攜帶兇器搶奪的危害程度要低于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第二,否定說所堅持的危險性程度與相對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相一致。在主觀罪責及人身危險性方面,相對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并不具備成年人那樣對兇器的準確辨識,尤其缺乏對攜帶兇器高度危險性的充分認識。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對管制刀具等兇器往往具有強烈的獵奇心理,其攜帶的目的通常并非用于實施犯罪行為,更多的是用于把玩、炫耀、滿足虛榮心。這決定了其主觀罪責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低。 第三,否定說符合刑法17條第2款的立法本意。該條款規定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八種行為。同樣為暴力行為的攜帶兇器搶奪,與前述八種行為所列舉的暴力行為不具有等價性。攜帶兇器搶奪,其暴力作用的主要對象仍然是物而不是人本身。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暴力行為相比,攜帶兇器搶奪無論是在暴力程度,還是在客觀危害性上均明顯較低。 第四,否定說是當然解釋下的合理結論。《解釋》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就意味著,這部分人在上述情況下當場使用暴力未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相比較而言,攜帶兇器搶奪(未對人使用暴力)在客觀違法性上相對更加輕微,基于出罪時“舉重以明輕”的當然解釋方法,這種情形也應作無罪處理。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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