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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刑事立案監督難題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徐財啟  時間:2016-03-27
刑事立案監督是國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但從近幾年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的情況來看,仍存在很多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

立案監督渠道不暢,線索來源少。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途徑主要有兩條:一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在辦案工作中自行發現的,二是被害人向檢察機關控告申訴部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這兩種渠道不足以對公安機關的整個立案活動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

“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工作開展不夠。現行法律中刑事立案監督范圍界定過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檢察機關僅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行為進行法律監督,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行為應否進行法律監督未作出明確規定。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下稱《規則》)第55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規則》的規定進一步明晰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內涵,即也包括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行為進行法律監督。但實踐中,公安機關并未將立案情況向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無從得知公安機關的立案情況,無法進行有針對性地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的措施不力。根據刑事訴訟法和《規則》相關規定,目前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手段只是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自偵部門立案偵查等幾種,且這些手段都存在程序性強、強制性弱的問題。如,進行刑事立案監督過程中,檢察機關不能適時介入有關司法、執法活動對其進行檢查監督;沒有調卷權,調閱有關案卷材料時,常常遭到拒絕,導致刑事立案監督的實際效果不理想。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破解刑事立案監督難題。

首先,拓寬刑事立案監督線索來源渠道。一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應增強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的意識,積極發現所辦案件中涉及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線索;多注意媒體報道的事件,從中發現有立案監督價值的線索。同時,偵查監督部門還應加強與其他部門,特別是加強與本院控申、公訴部門的聯系,互通情況,重點關注未經批捕由公安機關直接移送公訴部門審查起訴的案件,從中發現立案監督線索。二是加大刑事立案監督法治宣傳力度,深化檢務公開,讓更多群眾了解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職能。三是加強與窗口部門的聯系合作,與行政執法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聯絡,將已經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為立案監督的對象,要求其移送有關公安機關;加強與信訪局等部門的聯系,參與人大等有關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掌握行政執法情況,從中發現立案監督線索。

其次,加強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監督。建議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說明。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撤銷案件,公安機關不予撤銷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此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安機關違法立案等情形。

再次,從立法上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監督手段。如,賦予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權,包括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賦予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即檢察機關發現刑事立案主體辦案人員在刑事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有權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對方拒不改正的,檢察機關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刑事立案主體停止辦案人員的職務活動,由其另派辦案人員,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檢察機關,等等。

(作者為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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