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輕辯護是司法實踐中,刑事專業律師運用最廣的一種辯護策略,怎么能夠實現罪輕的目標,專業律師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篩選,最終確定完整的辯護方略。 一、刑事責任方面的辯護 1、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得判處死刑。 2、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規定,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主觀惡性辯護 1、防衛過當、假想防衛或避險過當; 2、出于義憤懲治嚴重違法者的犯罪; 3、犯罪預備、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4、初犯,平時學習、工作表現良好(比較有效); 5、因民事糾紛等偶發事件刺激下的激情犯罪或突發性犯罪; 6、被他人教唆犯罪。 三、過失犯罪辯護 1、根據《刑法》規定,有些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過失犯罪的,可以進行過失犯罪的辯護; 2、根據刑法規定,有些犯罪只能是過失犯罪的,必須要求有嚴重的后果,可以對犯罪的后果進行辯護,從而達到罪輕的辯護。 四、單位犯罪辯護 有些犯罪,既可能是個人犯罪,也可能是單位犯罪的,根據我國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和一般司法操作慣例,對單位使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從輕處罰,特別是沒有死刑,因此可以提出單位犯罪的辯護。 五、罪名辯護 被控告人雖然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為,但律師辯護認為該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并不是公訴方所指控的刑罰較重的罪名,而是一個刑罰較輕的罪名,而以較輕刑罰的罪名進行的辯護。 六、因果關系辯護 某些犯罪,其結果的發生是由多種因素共同作用而產生的結果,辯護律師就其犯罪行為與犯罪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辯護。 七、犯罪作用與地位辯護 《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28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可以進行犯罪作用與地位辯護。 八、受害人過錯辯護 在某些故意傷害、殺人或其他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甚至受害人的這種過錯是導致案件發生的直接原因,辯護律師以此為據,進行受害人過錯的辯護。 九、認罪悔罪態度辯護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一般性犯罪的處罰,法院會酌情考慮被告人在事后的主觀態度和采取的救濟方式,如被告人坦白悔罪、繳納罰金、自愿對受害人作出相應的賠償,以及在經濟犯罪中的主動退贓,諸如此類情形,都可導致法院酌情從輕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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