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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死刑復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作者:杜麗麗傅銀華  時間:2015-12-29
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我國一項特有的程序,現今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死刑核準權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實踐中死刑復核程序在“收”與“放”之間幾經周折反復,最終統一歸位,體現了懲罰犯罪與尊重人權的結合。在學術界和實務界,死刑復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廣泛關注的對象和極具爭議的話題,尤其是隨著人權主義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的不斷發展,國際社會限制和廢除死刑的呼聲日益強烈,人們越來越接受“輕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權,廢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發展的大勢所趨。而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在我國暫時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實踐意義,廢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為過渡階段的死刑復核程序在順應時代潮流,限制死刑數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這一特殊時期,對死刑復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死刑復核的立法歷程
 
(一)死刑復核的概念
 
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報請對死刑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審查核準應遵守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種特別的程序
[1],內容包括死刑案件的報請復核、復核和核準等,是死刑裁判能夠生效并交付執行的關鍵程序,可以有效保障死刑立法規定的適用和司法程序的正當。我國《刑法》第48條第2款和《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都對死刑復核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死刑判決必須經過死刑復核程序核準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且死刑復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經過一審、二審以外的一種審查核準程序。因此,死刑復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終程序,也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從某種程度上說是兩審終審制的補充。
 
(二)死刑復核的立法演變
 
從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實施以來,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立法經歷了一個漫長和復雜的過程,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1、建國初期到刑訴法頒布前
 
以1954年9月我國頒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組織法》為標志,該法規定死刑復核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7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決議規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從而實現了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第一次回收
[2]。而在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新規定,將死緩案件的核準權交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在“收”和“放”之間進行博弈和取舍,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正和效率兩大訴訟目的之間的抉擇和傾向。
 
2、刑訴法頒布后到修訂前
 
1979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49條和第15條,修訂后的《刑法》第43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都明確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對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對死刑復核權進行了嚴格控制。但是由于特殊時期社會治安狀況惡化,死刑案件不斷增多,為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確保死刑案件質量,1980年2月12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即批準,對1980年內的殺人、強奸、搶劫、放火等犯有嚴重罪行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及后續相關文件都批準省高院對部分死刑案件進行死刑復核。
 
3、刑訴法修訂后
 
1996年、1997年,全國人大先后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進行修訂。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重申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規定。然而在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即將實施的前5天,死刑核準權又一次被最高人民法院下放,《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于1997年9月26日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訂后的《刑法》正式實施之日起,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仍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其已獲得授權的死刑案件核準權
[3]。直到2006年10月26日發布《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規定,將死刑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且10月31日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2007年1月1日施行)。
 
二、死刑復核程序的性質定位
 
(一)死刑復核程序的性質
 
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性質定位及程序設置,學術界爭議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1、死刑復核程序屬于審判程序
 
因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把死刑復核程序放在第三編審判程序之中,顯然認為它與一審、二審程序都屬于審判程序。它雖然不是一個審級,但卻是死刑案件經過兩審終審后必不可少的一個程序。著名學者陳光中也認為“死刑復核程序是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應當使控辯雙方積極參與到訴訟中來,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樣全部開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應當分別聽取檢察人員、辯護人的意見”。
[4]死刑復核程序屬于審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觀點,但是審判程序的訴訟構造遵循的是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審判中立,顯然死刑復核程序里面并沒有控辯雙方的充分參與,因此此觀點也有其尷尬之處。
 
2、死刑復核屬于行政性程序
 
因為死刑復核的啟動方式具有行政審批的色彩,遵循自動報核、自動適用的原則,無需當事人上訴或檢察院抗訴。這與審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則背道而馳,相比司法權的被動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點。同時復核程序具有單方性,雖然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檢察人員列席審判委員會,但是由于程序設置的不合理性,檢察機關不能充分發揮檢察監督職能,法院也無法廣泛聽取控訴方的意見。而且目前死刑復核案件的審理主要以案件筆錄為中心,實行不開庭審理,只查閱卷宗筆錄,是一種典型的辦公室作業,行政審批色彩濃厚。
 
3、死刑復核是一種兼具行政性程序特點和審判程序特點的混合型程序
  此觀點認為死刑復核程序應當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審判性程序性質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辯雙方是否有異議為標準,在其啟動方式與復核方式上兼具兩種程序的特點:無異議的案件仍以終審法院主動報核的方式來啟動死刑復核程序,反之,以異議方提請復核的方式啟動程序;對雙方無異義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復核程序,以書面審理為主,必要時可以提審被告人和聽取檢察院以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反之則采用審判性程序復核,必須實行開庭審理
[5]。筆者也傾向于此種觀點,雖然在刑訴法中將其列為審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審批色彩濃厚,且缺乏審判程序中控辯雙方的充分參與,在實踐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審”,因此不能將其簡單列為審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應該從效率和公平正義角度出發,綜合考量。
 
(二)死刑復核程序存在的意義
 
1、有效限制死刑數量,確保死刑案件質量
 
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因此對死刑的適用必須慎之又慎,盡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嚴格限制死刑數量,確保死刑的質量。雖然廢除死刑已成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和認同的觀點,但由于目前我國對廢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態度,“殺人償命”的思想在普通民眾中仍然根深蒂固,導致我國廢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遠。從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一直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從實體和程序上嚴格控制死刑數量。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個特殊的訴訟程序,其設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權,控制死刑的適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質量。死刑復核程序通過對死刑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嚴格審查,規范了死刑適用的標準,嚴格控制了死刑適用范圍,從程序上有效地保證了死刑適用的正確性和公正性。實踐證明,自死刑復核權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數量下降趨勢尤為明顯,判處死緩的人數多年來第一次超過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人數
[6]
 
2、充分保障人權,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
 
人權作為人之為人所享有的權利,其受保護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強對人權的司法保護已經成為法治國家的重要任務
[7]。尤其是隨著人權主義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權,人權觀念深入人心,作為人權最基本內容的生命權更是被人們所重視,因此剝奪人生命的死刑在適用上更應該持嚴肅謹慎的態度。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死刑案件二審終審后的特殊審核程序,通過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進行嚴格審查,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訴和辯護的機會,有利于實現被告人的權利救濟,充分體現了對生命權的尊重。同時,死刑復核權收回最高院,彌補了長久以前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中標準不統一的缺陷,極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了復核結果的統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異”的情形,有利于防止無辜錯殺和死刑濫用,減少了冤假錯案的發生。
 
3、彌補實體法缺陷,制約司法權濫用。
 
“濫施極刑從來就沒有使人改惡從善。這使我去研究,在一個組織優良的社會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8]自從意大利刑法學者貝卡里亞振聾發聵地提出廢除死刑的主張以來,死刑的正當性越來越受到公眾的質疑,逐步減少到廢止死刑已經成為世界性趨勢。而我國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眾依賴死刑的心理決定了我國立刻從實體法上廢除死刑的空間非常有限。同時,我國《刑法》條文對于死刑的規定也比較粗疏,未作出明確、具體、可操作的規定,對死刑案件的審理有著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無法達到限制司法權濫用,保障人權的司法目的。因此通過程序法的路徑可以有效彌補實體法在死刑限制上的巨大壓力和運作空間。通過對死刑案件進行嚴格審查,有利于保障死刑適用標準的統一性,避免審判的錯誤和隨意化,以充分發揮死刑復核程序的糾錯功能,嚴格限制司法權的濫用,減少滋生司法腐敗的空間。
 
三、死刑復核程序實施中的缺陷
 
雖然我國設立死刑復核程序的初衷是控制死刑數量,提高死刑審判質量,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死刑復核程序立法上的漏洞和空白以及缺乏制度構建上的有效保障,導致我國死刑復核程序在實際運作中出現了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死刑復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首先,現行死刑復核程序的立法過于模糊、籠統,存在諸多漏洞,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刑事訴訟法》對于死刑復核程序的規定只有4個條文,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兩個條文的規定,即第239條和第240條的規定。即使刑訴法作出了修訂,但是除了對死刑復核的主體、材料的報送、審判組織,律師參與、檢察監督等作了比較籠統的規定之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對于報請復核的具體內容、有關死刑復核的方法、死刑復核之后的處理、死刑復核的期限等諸多內容都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但是并沒有對死刑復核程序的完善作出實質性的改變。這與法律的嚴謹、周密嚴重不相符,也限制了死刑復核程序救濟和糾錯功能的發揮。
 
(二)死刑復核程序在啟動和審理方式上行政化色彩濃厚。
 
根據我國刑訴法規定,死刑復核程序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報送核準方式,凡屬于法律規定的死刑案件在判決生效后,均應主動向最高人民法院報請核準。這種啟動方式嚴重違背了司法被動性的原則,為保證法院審判案件時的中立性,在司法審判中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必須有當事人的上訴、抗訴、申請才能啟動司法程序。而死刑復核程序卻是作出死刑判決的法院直接自動報請最高院核準,是一種內部的、單方面的案件流轉過程,摒棄了控辯雙方的意思自治,是一種典型的辦公室作業方式,行政色彩濃厚。
 
同時,死刑復核程序在審判方式上以“書面審”為主要方式,具有私密性,不公開性的特征,缺乏公訴人和辯護人的充分參與。長期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為了節省死刑復核的時間,提高死刑復核程序的效率,采取“以案件筆錄”為中心的行政化審理方式,不開庭審理。在審理方式上,主要通過閱卷筆錄查清案件事實,在確有疑問需要訊問被告人時,才秘密提審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控辯雙方的充分參與,控辯雙方無法及時申辯自己的主張和事實理由,并且對爭議焦點展開辯論,甚至連檢察官的意見也排除在外。“自己充當自己案件法官”的裁判方式并不是一種常態的“訴訟形態”的司法裁判過程,而是一種典型的“辦公室作業”和書面審查活動
[9]。這種審理方式不利于保證死刑案件的公正,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三)死刑復核程序缺乏控辯雙方的充分參與和監督。
 
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法院提審被告人和審理案件時缺乏檢察機關和辯護律師的參與,使控辯雙方無法參與其中,更無法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展開辯論,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和實現最后的司法救濟。在法院提審被告人時,往往沒有辯護律師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為自己進行的辯護就顯得蒼白無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辯護權和生命權。在死刑復核程序中,辯護權是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核心權力,但是刑法和刑訴法都只規定人民法院在一審和二審程序中承擔為死刑案件指定辯護人的義務,而在死刑復核程序中被告人無權獲得強制性的法律幫助權
[10]。被告人的辯護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死刑復核程序中也沒有發揮應有的檢查監督作用。長久以來,在法院提審被告人時并沒有規定檢察官在場,對訊問過程實行法律監督,也就無法調查核實被告人在羈押過程中是否有違法犯罪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無法幫助最高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死刑二審案件雖然已經實行全面開庭審理,但是檢察官是否能夠出庭公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見或建議能否被采納,是否真正起到法律監督作用還有待思考。
 
(四)死刑復核程序沒有明確的審理期限。
 
我國現行法律只規定了一審、二審、以及審判監督的審理期限,并沒有對死刑復核審理期限作出規定。《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質量的意見》第43條也僅僅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應“及時”復核死刑案件,至于在何種情況下屬于“及時”并沒有一定的合理標準
[11]。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超長期限的審理拖延了訴訟時效,不利于證據材料的保全,嚴重影響了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前也容易滋生腐敗。同時,案件久拖未決,超長時限的羈押對被告人心理上造成巨大的恐慌,不利于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也不符合刑法人性化原則和人道主義精神。
 
四、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的建議
 
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道防錯糾錯的特別程序,對于保證死刑案件的正確審理和保障被告人權利救濟有重要作用。雖然刑訴法修正案對死刑復核程序作出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漏洞和不足,要真正實現人們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望價值,還必須繼續對此程序加以改革和完善,引入訴訟化審判模式,強化律師辯護和檢察監督,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權。
 
(一)立法上,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的法律法規
 
目前死刑復核程序立法方面存在較多漏洞和空白,無法有效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會影響死刑復核程序的統一適用,無法保障程序的正當性和正確性。因此,要加強立法,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相關的法律法規。雖然2012年3月14日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死刑復核程序作出了修改,但是對死刑復核程序的完善留有較大的修改空間。在今后的刑訴法修訂中,除明確規定死刑復核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外,同時規定死刑復核程序的范圍、啟動方式和審理方式,對法律規定模糊不清的地方要加以完善、具體化,在刑訴法中要規定律師的閱卷權等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程序上,引入“訴訟化”審判模式
 
1、在死刑復核的啟動方式上向權利型轉化
 
對于死刑復核程序的啟動方式過于行政化的弊端,筆者建議采用“二元化”的啟動機制。首先,應賦予檢察機關和被告人提起該程序的申請權,以保證控辯雙方得以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同時也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其次,在控辯雙方都不申請的情況下,基于死刑是剝奪人生命權的最嚴厲的刑罰,為了保證死刑案件的公正,必須對死刑的執行程序加以嚴格規定,窮盡一切程序救濟的方式,以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彰顯對生命權和人權的尊重。因此可以由作出死刑判決的法院向最高院申請報核,以此彌補死刑復核啟動方式上的缺陷。
 
2、在審理方式上引入“訴訟化”的審判方式
 
離開了控辯雙方的有效質證,最終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就會變成不切合實際的一廂情愿,最終也難以使死刑復核程序發揮其預期的價值理性。
[12]因此,鑒于目前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方式缺乏控辯雙方的參與,無法充分發表意見的缺陷,在死刑復核程序的審判方式改革中應該以訴訟化改造為中心,實現“控審分離、控辯對抗、居中裁判”的審判模式,使裁判者和控辯雙方都能對死刑的核準發揮作用。為了實現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最大限度的發揮死刑復核程序的功能,應該采用多元的審判模式。對于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控辯雙方對于案件結果沒有異議的案件,可以采取書面審加提審的審理方式,通過閱讀案件筆錄和提審被告對案件作出裁決。對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正確,或控辯雙方對案件結果持有異議的案件以及少數疑難復雜案件,一律采用開庭審理的方式進行復核。以保證控辯雙方在法庭充分發表意見,展開辯論,以查清案件事實和消除爭議,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防止錯殺。
 
(三)制度上,建立健全檢察監督和律師辯護制度
 
1、完善檢察監督制度,保障檢察官的公訴權
 
對死刑復核程序進行訴訟化改造,檢察機關的參與必不可少。要實現“控辯對抗,居中裁判”的審判模式,對于開庭審理的死刑復核案件,檢察官必須出庭,作為控訴方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辯護方展開辯論,以充分發揮檢察監督和公訴的作用,實現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以保障死刑案件的質量。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檢察機關不僅要發揮公訴職能,指控死刑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提出核準死刑的意見。同時,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要嚴格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秉承客觀公正的原則,對于死刑復核程序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以及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表現都要及時提出檢察意見,申請不核準死刑,以避免錯殺和出現冤假錯案。
  2、完善律師辯護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保護被告人權益。
  為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和法律幫助權,必須完善律師辯護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死刑復核程序中的被告人面臨被剝奪生命的危險,必定有著表達自己訴求,尋求生的希望的意愿。因此,在死刑復核程序中要充分保障被告的陳述權和辯護權。修訂后的刑訴法規定“最高法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賦予了被告人在該程序中的陳述權和辯護律師有限的辯護權,但是仍然存在不足。在法官提審被告和開庭審理時,必須有辯護律師律師的參與,無論辯護律師是否提出要求,都應該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以維護程序的公正。同時要賦予辯護律師相應的權利,如查閱卷宗,會見被告人,申請調查證據等。對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最高院應當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四)期限上,明確規定死刑復核的審理時間
 
死刑復核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部分,應當參照一審、二審程序規定明確的期限。死刑復核程序期限的設置既要保證案件處理的實體公正性,又要避免過于拖沓,導致案件久拖未決,影響案件及時處理,要實現現代訴訟理念追求公正和效率的雙贏。因此,一般死刑案件的復核審理期限應當規定三個月到六個月,有特殊情況或者在法定時間確實無法辦結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這樣既滿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所需要的時間,保證法官可以深思熟慮地做出合理的裁判,同時也能及時實現司法正義,充分保障被告的權利。
 
五、結束語
 
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道防錯糾錯程序,旨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權,保證死刑的嚴格適用,防止錯殺、濫殺和冤假錯案的發生。是刑法輕刑化原則的要求,也是貫徹“少殺、慎殺”刑事政策的體現。《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死刑復核程序做出了修改完善,但這并不是死刑復核程序改革的開始,更不是終結。程序審理中依然存在很多問題,這次修正案并沒有徹底解決,還需要我們不斷加以研究,在總結以往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繼續完善,真正實現保障生命權,保證死刑案件質量的功能,實現程序的正當性和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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