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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訴的概念及特點

來源:網絡  作者:網絡  時間:2015-10-27
一、刑事申訴的概念及特點
刑事案件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所力的判決、裁定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處理的請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訴有兩種:一是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被不起訴人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的申訴。二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一)刑事申訴特點
(1)刑事申訴的主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都享有申訴權,可作為申訴人。(2)刑事申訴的客體。必須是人民法院審結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是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從實體上終結案件程序的不起訴的決定。(3)刑事申訴的理由。根據法律的規定,申訴權人提出申訴必須認為申訴的客體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當然,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由于缺乏法律知識或者主觀偏見,實際上不一定具備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條件。但是,只有在具備上述理由之一的情況下,就可以申請申訴。(4)受理申訴的機關,是依法享有管轄權的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只有它們能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的決定。(5)按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提出申訴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這說明它不發生訴訟上的拘束力,也不一定能引起再審程序。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申訴,是憲法第41條賦予公民的申訴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筆者認為,刑事申訴理應是訴訟性質的行為,但就我國現行刑事申訴制度的內容來看,它只是申訴權人要求重新處理、予以撤銷或變更的一種請求,不具有訴訟上的法律效力,對訴訟活動與進程不發生訴訟上的拘束力。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不象一審、二審等訴訟制度那樣,從程序的作用上成為一個環節,具有銜接性、連貫性、制約性,構成訴訟程序總體上的組成部分。因此,應從再審程序的全過程來理解刑事申訴的法律性質,使申訴審查與再審審理成為內在聯系的再審程序的整體。二者的關系應當是:申訴審查是再審審理的必經的準備步驟,而再審審理是申訴審查的繼續發展,是申訴的審理與裁決階段。
 
 (二)刑事申訴理由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作為申訴人可以提出申訴。但沒有明確規定必須提出申訴理由。
關于申訴理由,本人認為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所規定的提起再審的理由來執行。因為提出申訴與提起再審的理由和目的是一致的。根據該條規定,申訴理由,是指原審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所謂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所認定的主要事實或重要情節不清楚,缺乏足夠的證據為根據,或者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和證據與結論之間存在矛盾。2、 發現了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來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3、發現當事人偽造證據,或證人作偽證、鑒定人提供假鑒定、翻譯人提供假翻譯等情況,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虛構,與實際情形嚴重背謬。4、發現本案的偵查、檢察或審判人員犯有瀆職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
 
 (三)刑事申訴時效制度
申訴時效,是指規定申訴人對生效判決、裁定或決定不服。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申訴申請再審,在一定期間之內有效的一項法律制度。超過法定期限,申訴權即行消滅。
申訴時效是刑事訴訟中很有必要的一項法律制度。它可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訴權,及時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穩定現有的社會關系;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調查取證,核實材料,正確處理再審案件。
然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申訴時效的規定。在訴訟理論上,一般認為申訴是不受期間限制的。因此,建國以來判處的刑事案件,均能提出申訴,要求重新處理。這種情況,是受我國過去法律虛無主義的影響,導致一些冤假錯案長期得不到糾正有關。不僅喪失了建立申訴制度的意義,而且也給法院的工作帶來了難以擺脫的負擔。因此,規定刑事申訴時效制度,對提出申訴的時間加以限制,應是健全申訴法制的重要內容。筆者認為,從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來考慮,可分別加以規定,申訴權人提出申訴的,應規定期間的限制,申訴權人的申訴期限于在法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時效期限內,并須在發現申訴理由之日起三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內提出,如果超過規定的時效期限,即不得再行申訴。對于在申訴過程中,是否中斷、中止的時效計算等問題,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執行。
 
 (四)刑事申訴程序
應從立法上賦予刑事申訴以訴訟法律性質,根據申訴法制建設的必然趨勢,建立一套比較完備的處理刑事申訴的訴訟程序、這套程序制度應包括以下諸環節:
 
1、刑事申訴的立案
刑事申訴的立案,申訴權人提出申訴時,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對屬于本院管轄的,都應采取文書形式立案。至于申訴立案得具備什么條件的問題,不應過于苛求。只要初步確認申訴人具備申訴主體資格,在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一定理由。管轄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即應予以立案審查。
2、刑事申訴的審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接受申訴后應進行全面審查,首先弄清案件事實是審查申訴的首要任務。審查時,應調出原審案卷進行審查,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與案卷認定的事實相對照,以確定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明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如果發現了新事實,則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證據為根據。其次,審查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這是審查申訴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內容。所謂適用法律,是指應以判處當時有效的法律為依據。一般不能依據新法律翻過去的老案。只有為糾正過去錯誤的法律而制定的相應的新法律,才能作為申訴審查和再審審理的依據。再者,原終審人民法院對刑事申訴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判決、裁定正確的,則說服、教育申訴人,使其服判息訴;對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并告之申訴人不能再行申訴。審查后,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經再審后的案件。對再審改判無罪或免予刑事處分的當事人的善后工作,原來有工作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移交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原來沒有工作的,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處理。善后處理工作,是黨和國家取信于民,樹立法律威信,產生良好社會影響的一項重要工作,必須認真做好。
 
二、刑事案件申訴工作面臨的現狀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困難
 (一)刑事申訴案源較多,刑事申訴案件來源于當事人申訴,審判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法律意識較弱,發現不了案件中可能真正存在的問題。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當事人,由于自身受到限制,也不易發現案件中的真實問題。再者,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案件中多用法言法語,當事人法律知識不足,理解能力有限,直接增加了刑事申訴案件的案源。
 (二)反復申訴、泛濫申訴占的比例較大。我國現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申訴的時間和次數,因此無論什么時候申訴人都可以提出申訴,沒有次數限制,沒有時間限制,容易導致泛濫申訴、反復申訴,申訴質量不高。再加上由于時間久遠,在取證上存在極大困難,證人已經死亡或者難以尋找,有些證據可能已經滅失,辦案人員在復查案件時只能進行書面審查,嚴重影響辦案質量。
 (三)息訴較為困難。對申訴人來說,刑事申訴程序是事后的救濟性措施,是“最后一根稻草”,意義重大。這種心理容易導致申訴人對申訴結果期望過高,一旦結果不能令他們滿意,就會引起纏訴、纏訪。
 (四)刑事申訴案件辦理周期長。從本院近幾年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來看,所涉及的案件大多年代久遠。
 (五)負責刑事案件申訴部門人員不足。由于工作瑣碎,不僅要處理信訪、申訴等工作,還要擔負著本院的維穩和縣維穩辦安排的群眾工作,一旦受理刑事申訴案件,不僅要處理日常工作,還要集中力量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由于人手不夠,加之業務能力過硬的辦案人員缺乏,造成了做著這頭又要顧及那頭,辦起案來力不從心。再加上刑事申訴部門的監督權力有限,要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只有做大量的協調工作,才能取得相關單位和部門領導的支持配合。若復查后維持原處理決定,要做申訴人的工作也很艱難,導致辦案人員存在畏難情緒。
 (六)公開聽證制度尚不完善。對重大、復雜的刑事申訴案件實行公開聽證,開展得成功就能讓申訴人徹底息訴。但聽證員是由承辦方確定,人員具有不確定性,其公正程度也容易遭受申訴人的公眾質疑。
 (七)信息不暢,防患機制不健全,控申部門往往都到當事人申訴、上訪時才知情,工作隨時處于被動狀態。當事人抱定法院才能解決信念,由于信息不暢,對當事人的申訴無任何限制性規定,造成重復勞作。
 (八)申訴案件承辦人的息訴積極性不足。申訴案件的息訴需要承辦人與申訴人之間保持良好的互動性。交流的順暢以及信任關系的建立是息訴工作取得成功的前提,然而這些工作需要承辦人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時間。在當前申訴案件日益增多、辦案效率作為重要考核指標的形情下,承辦人不可能將大量的精力投入到案件息訴工作中。申訴案件承辦人的息訴能力有待提高。現實中息訴能力欠缺的具體表現有:忽視息訴工作的互動性,對申訴人缺乏必要的耐心、理解以及必要的引導;忽視釋法
理的方式和技巧,不會使用群眾的語言;不能用群眾能接受的方式讓申訴人接受其說理;不會利用與申訴人相關的第三方的力量做好申訴人的息訴工作。
 (九)刑事訴訟程序中某些制度設計缺失。制度缺失在“被害人無法獲得有效賠償”這一問題上有著突出的表現。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然而實踐中存在著大量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或案件發生后較長時間內難以查獲犯罪嫌疑人或因證據原因無法認定責任者,而難以獲得有效的賠償,生活、醫療陷入困境的情形。這類被害人為獲得經濟賠償,往往易于轉化為纏訪纏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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