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對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的“軟暴力”手段作了界定和細化,不僅規定了認定“軟暴力”手段的原則,而且列舉了司法實踐中“軟暴力”的通常表現形式,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解決了司法機關認定黑惡勢力違法犯罪“軟暴力”手段的法理依據。 當前“軟暴力”已經成為黑惡勢力實現組織目的的重要手段,也是黑惡勢力為暴力、威脅手段違法犯罪易被打擊而采取的規避性措施。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已經明確提出嚴厲打擊和懲處黑惡勢力犯罪及相應的采用“軟暴力”手段違法犯罪問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近年來司法實踐的基礎上,聯合頒布了《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對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的“軟暴力”手段作了界定和細化,不僅規定了認定“軟暴力”手段的原則,而且列舉了司法實踐中“軟暴力”的通常表現形式,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解決了司法機關認定黑惡勢力違法犯罪“軟暴力”手段的法理依據。 一、涉黑涉惡犯罪手段的變化與挑戰 當前世界各國都對有組織犯罪采取零容忍的政策,有組織犯罪集團為了逃避打擊和懲罰都調整了傳統違法犯罪活動形式,違法犯罪活動的暴力性日趨弱化,直接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逐步減少,“大錯不犯,小錯不斷”模式的“軟暴力”日益成為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常規手段。 在我國,以黑惡勢力為典型代表的有組織犯罪也呈現出明顯的日;顒酉“軟暴力”發展變化的特點。黑惡勢力不僅利用組織勢力及影響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或威懾以達到目的,而且以暴力和威脅為基礎采取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出場擺勢、言語恐嚇、跟蹤滋擾、聚眾哄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等手段持續不斷地騷擾相關被害人,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秩序和社會安全感。這種“大錯誤不犯,小錯誤不斷”的“軟暴力”手段行為,往往在司法執法中形成了“氣死公安局,法院沒法辦,群眾有意見”的局面,導致了“軟暴力”手段行為的多發。吉林省長春市打掉的宋某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和廣東省廣州市劉某黑惡勢力組織案是比較典型的兩起案例。 在宋某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宋某以“經理”“大哥”自居,親自指揮或指使組織成員通過毆打他人等暴力手段以及砸被害人玻璃、侮辱他人、拆被害人家門板、住戶吃住等“軟暴力”手段,尋釁滋事、肆意滋擾當地百姓,以達到強行拆遷的目的。 在劉某黑惡勢力案件中,劉某利用村委書記、社區居委會黨委書記的便利,成立公司和工程隊,該組織成員通過攔截車輛、堵塞工地出入口、滋擾、聚眾造勢、“談判”“協商”“調解”等“軟暴力”手段,排擠競爭對手,搶奪工程。 這兩個黑惡勢力組織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經歷為依托,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威脅具有現實可能性,足以使被害人恐懼、恐慌,達到自己的目的,并嚴重影響了被害人的正常生產生活,屬于典型的以“軟暴力”手段發家和做大的黑惡勢力組織,案件辦理過程中,對采用“軟暴力”手段的相應違法犯罪行為、涉黑涉惡組織認定,是法律適用的難題。 二、《意見》的主要內容 《意見》共十二條,內容主要包括“軟暴力”的概念、常見表現形式以及認定“軟暴力”應當具備的“足以產生”危害的情形、對采用“軟暴力”違法犯罪的黑惡勢力組織的認定、以“軟暴力”手段構成的個罪的定罪處罰等。 《意見》第一條進一步明確了“軟暴力”的概念,指出:“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 《意見》第二條列舉了“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表現形式,并采取與法益相結合的形式作了分類,包括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軟暴力”手段,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軟暴力”手段,擾亂社會秩序的“軟暴力”手段等。 《意見》第三條主要規定了構成“軟暴力”的量的條件,即哪些情形可以認定為“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具體包括:黑惡勢力實施的、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的、因涉黑涉惡受過刑事處罰后又實施的、攜帶兇器實施的、有組織地實施的等。 《意見》第四條規定“軟暴力”手段屬于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的手段之一,為認定采用“軟暴力”手段違法犯罪的犯罪組織成立黑惡勢力組織掃清了法律障礙。《意見》指出,“軟暴力”手段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以及《指導意見》第十四條“惡勢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意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了“軟暴力”手段分別構成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詐勒索罪的要件和情形。 《意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利用“軟暴力”手段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和定罪處罰等刑罰制度作了規定。 三、《意見》的意義和適用 《意見》關于“軟暴力”手段及其相應犯罪行為的規定有利于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相關違法犯罪行為及黑惡勢力組織的認定。首先,《意見》中關于具體“軟暴力”行為手段的規定,對黑惡勢力常涉及的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的定罪具有直接的指導作用。其次,對主要或者單純采用“軟暴力”手段進行違法犯罪的犯罪組織,根據《意見》的規定,可以認定為黑惡勢力組織。第三,對“軟暴力”及其行為人之間關系的認定,不僅有利于黑惡勢力的發現,而且能夠起到預測預警作用,有利于“打早打小,打準打實”刑事政策的貫徹實施。 《意見》規定“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的”“軟暴力”行為,即只要“以黑惡勢力名義”采用“跟蹤貼靠”“斷水斷電”等“軟暴力”手段,就可認定為“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程度,無須再作其他“足以”產生現實危害性的論證。結合其侵害的法益,以及有關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可以直接以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規定的相關違法犯罪行為追究法律責任。這一規定類似于境外法律規定的“自稱黑社會罪”,不僅有利于司法機關的認定和群眾對黑惡勢力的識別,而且有助于鏟除黑惡勢力產生的亞文化土壤。 采用“軟暴力”手段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群眾的安全感和社會治安秩序,在掃黑除惡工作中不能只從形式上孤立地判斷其中一個或個別行為,還要從各個具體采用“軟暴力”手段的違法犯罪行為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行為的組織性等方面判斷黑惡勢力組織的是否存在及其罪與非罪的性質。 (作者系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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