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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來源:網絡  作者:伯虎  時間:2020-07-05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

(四)與立體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及平面要素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

(五)在注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數量、質量的文字,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的;

(六)其他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第二條   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著作權人。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證據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第三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一)以賄賂、欺詐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采取擅自復制或者電子侵入等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四)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該損失數額低于商業秘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或者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許使用的,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造成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數額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六條   被侵犯的技術信息系權利人技術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應當根據被侵犯的技術信息在整個技術方案中的所占比例、作用或者該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本身價值及其在實現整個成品利潤中的所占比例、作用等因素確定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

商業秘密系經營信息的,應當根據該項經營信息在經營活動所獲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確定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

 

第七條   因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失數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綜合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確定。

 

第八條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為減輕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直接造成的商業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補救費用,應當一并計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

 

第九條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書面申請對相關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應當在訴訟程序中采取簽署保密承諾書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訴訟參與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侵犯著作權的復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注冊商標標識或者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和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依法予以銷毀。需要作為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終結后依法予以銷毀。

對于沒收和銷毀的物品,應當制作清單,并在銷毀前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產權為業的;

(二)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的注冊商標的;

(三)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侵犯商業秘密的。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積極賠償權利人因被侵犯知識產權造成的經濟損失且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四)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申請為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商標等,相關知識產權已經歸屬權利人的。

 

第十三條   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權利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其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商業秘密或者復制發行的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予以追認許可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四條   對于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相關職業。對于被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第十六條   本解釋發布施行后,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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