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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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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財產犯罪  
 

借貸型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

來源:廣東法院網  作者:譚海蛟  時間:2019-03-27

  要點提示:犯罪所得數額是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體現了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程度,對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義。借貸型詐騙犯罪,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3款的規定,案發前已付利息不屬于犯罪成本,該利息應折抵未付的本金,以確定最終的詐騙數額。

  案例索引:

  一審:陽西縣人民法院(2016)粵1721刑初425號。

  二審: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7刑終118號。

  一、案情

  原公訴機關:陽西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王月。

  2013年,被告人郭王月在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搞養殖、做生意需要資金等借款理由,以3至10分不等的高額利息向被害人黃義某等13人借款,其中借黃義某13萬元、周某20.3萬元、陳世某19.4萬元、黃昭某39萬元、柯某7.5萬元、周家某17萬元、黃群某18.7萬元、譚朱某1萬元、馮某18萬元、陳華某11.1萬元、譚火某4萬元、譚杏某16.5萬元、陳冬某353萬元,總額為538.5萬元。后郭王月未將上述款項用于投資,而是用于支付民間借款的高額利息、賭博以及日常開支。2016年3月,被害人先后找郭王月追討利息和本金,郭王月因無力償還而逃往外地,改變聯系方式。

  二、裁判

  陽西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郭王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550.1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刑罰。郭王月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合郭王月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規定,判處:一、被告人郭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郭王月退賠被害人黃義某借款16萬元、周某20.3萬元、陳世某20萬元、黃昭某39萬元、柯某7.5萬元、周家某22萬元、黃群某18.7萬元、譚朱某1萬元、陳冬某353萬元、馮某18萬元、陳華某11.1萬元、譚火某4萬元、譚杏某19.5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王月不服,提起上訴。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詐騙數額時未扣減已付利息,認定有誤,應予糾正。結合郭王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對郭王月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項對周某、黃昭某、柯某、譚朱某、黃群某、馮某、陳華某、譚火某、陳冬某的責令退賠部分;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對郭王月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項對黃義某、陳世某、周家某、譚杏某的責令退賠部分;三、郭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四、責令郭王月退賠被害人黃義某13萬元、陳世某19.4萬元、周家某17萬元、譚杏某16.5萬元。

  三、評析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詐騙手段花樣百變,層出不窮,其中借貸型詐騙犯罪時有發生。借貸型詐騙犯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借貸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犯罪以犯罪數額作為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依據,但在實踐中,對于借貸型詐騙犯罪的數額認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的主要分歧在于:一審法院對被告人郭王月犯罪數額的認定沒有將案發前已付利息折抵本金;二審法院則在查明郭王月已支付利息的基礎上,將已付利息折抵本金后,作為認定郭王月詐騙的最終數額,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郭王月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不存在爭議,爭議的主要焦點是郭王月案發前已支付給被害人的利息對其詐騙數額是否產生影響,對此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借貸之后已經歸還的利息,如果該利息屬合法收益,則不應在犯罪數額中扣除;如果該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則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其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六條雖然取消了“四倍”的認定標準,但是仍將利率在24%以下的民間借貸,其利息應受法律強制力之保障,相較于我國貸款基準利率長期處于6%的情況,實質上“四倍紅線”并未改變。因此,被害人在24%以內收取的合法利息應受到法律保護,不能折抵本金,超出24%的利息部分屬于違法借貸,此部分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郭王月案發前已支付的利息,屬于因實施犯罪而付出的代價,應屬于犯罪成本,不能折抵詐騙數額。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郭王月無固定職業和穩定收入,明知自己無償還大額欠款的能力,而通過虛構事實騙取受害人黃義某等人的款項,其在犯罪目的已經實現的情況下支付的利息,不應作為犯罪成本。郭王月的行為屬借貸型的詐騙犯罪,而非合法的民間借貸,由于行為性質的不同,刑事被害人與民事債權人所應承擔的風險迥異,其利息所受的保護亦有本質上的區別,不再區分“四倍紅線”以內及以外的利息,郭王月案發前已付利息均應折抵未還本金,從而確定最終的詐騙數額。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犯罪成本的定義分析案發前已付利息的性質

  關于犯罪成本,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廣義說認為,犯罪成本是指一個國家或社會在犯罪問題上的所有損失、浪費、開支、花銷的總和。而狹義說則認為,犯罪成本僅僅指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質成本,即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的全部支出,也可稱作個人成本。[1]本文所探討的是狹義的犯罪成本,即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質成本。多數犯罪都需要有成本支出,特別是在詐騙犯罪中,犯罪成本更為常見,其表現形式多樣,如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甚至雇傭他人等。首先,從犯罪成本的發生階段進行分析。通常而言,犯罪成本發生在犯罪目的實現之前,犯罪目的實現后,行為人再行支付給被害人的款項應為返還款項,不應列入犯罪成本。本案中,被告人郭王月如在詐騙行為實施前的階段花費了相應的款項,這些費用通常用于犯罪準備階段,相關支出可列入犯罪成本。但是,郭王月通過借貸形式騙取各被害人的借款后,其犯罪行為已經得逞,犯罪目的已然實現,此階段返還給被害人的利息不應作為犯罪成本考慮。其次,從詐騙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分析。在借貸型詐騙犯罪中,犯罪行為完成的標志是實施詐騙行為并取得被害人因產生錯誤認識而主動交出的款項,犯罪行為得逞后,詐騙行為人本無必要再行支付利息而予以支付,正好說明詐騙行為人具有以利息形式將部分款項返還給被害人的想法,其在主觀上對此部分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占有被害人全部款項的主觀故意。有觀點認為,詐騙行為人支付利息是為了穩住被害人,一是怕詐騙行為過早被揭穿,二是以此為誘餌,為再行實施詐騙行為創造條件。筆者認為,詐騙犯罪的數額認定是以被害人實際損失數額為準,故無論詐騙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如何,均不能否認被害人實際取得了利息。客觀上看,詐騙行為人返還了部分款項給被害人,而被害人的損失亦相應減少,故案發前支付的利息不應當作為犯罪成本,而應當折抵未還本金以確定最終的詐騙數額,此亦與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相符。

  (二)刑事被害人與民事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問題

  實踐中,行為人實施了同一個行為,如本案的借貸行為,由于對該行為的不同評價,導致該行為所指向的相對方的法律地位迥異。如果該行為依照法律規定被評價為刑事犯罪,那么,該相對方為刑事被害人。如果該行為依照法律規定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那么,該相對方為民事債權人。刑事被害人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即危害結果的擔受者。民事債權人是民事債務人的對稱,是債的主體之一,在債的關系中,有要求他的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或不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的人。對于案發后支付利息的評價,刑事被害人所應承擔的風險高于民事債權人。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對借貸中合法的利息應予以保護作出了規定,但在處理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上述規定并不當然適用于刑事案件。首先,刑事詐騙與民間借貸的性質不同,決定了兩者所受的保護不同。在借貸型刑事詐騙案件中,詐騙行為人往往通過編造各種急需資金投資生產經營的借口,并附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刑事受害人往往為貪圖高息而草率信任詐騙行為人,其沒有充分了解詐騙行為人的借款用途、償債能力,也不論詐騙行為人是熟人還是陌生人,而是在高額利息或回報的引誘下,草率地將款項交給對方,他們最終就應當對其因貪圖高息而草率借款的行為承擔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保障的較高風險。對于民事債權人而言,他們一般會選擇信用度較高的親友作為其借款對象,也往往會在放貸前通過一系列工作仔細考察借款人是否因正當的開銷確實需要資金以緩解燃眉之急,并會在借款后關注資金是否投入到正當的生產經營或生活中。借款后,他們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往往可以得到債務人的主動償還,或者通過民事訴訟就能得到保障,借款風險較低。其次,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時的行為及結果為準,而孳息則是在行為人詐騙行為完成后產生的,屬于事后的結果。故詐騙犯罪后的利息不計入犯罪的數額。

  (三)從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歸還的,可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也規定,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本金未還清的,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數額是所借本金扣除已還本金及已付所有利息后的數額;而對于本金已還清的,案發前所付利息應當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筆者認為,一方面,借貸型詐騙雖然與非法集資在犯罪手段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兩者在犯罪的性質上非常相似,在犯罪數額的認定方面所應遵循的原則亦應是共通的;另一方面,從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司法解釋在對集資詐騙犯罪的利息認定采取了有利于詐騙行為人的方式。借貸型詐騙相較于集資詐騙罪,前者的社會危害性和法定最高刑相對較輕,根據“舉重以明輕”及“罪刑相適應”的刑事司法原則,借貸型詐騙與集資詐騙在利息認定及處理上采取相同的做法更符合客觀實際。

  (作者單位: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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